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宗弘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陸萬捌仟陸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 謝明坤 因出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下稱南投林管處)監管之埔里事業林區之國有森林,籌組盜伐貴重之臺灣扁柏木頭之山老鼠集團,召集 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昶曾裕豐陳鈴其曾昱智 等人,於民國104年12月初組成盜伐臺灣扁柏之山老鼠集團。又為將所盜伐之貴重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搬運出國有林區及銷贓,謝明坤等跟基於幫助犯意之 林文平 約定,由林文平提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登記名義人為 葉捷玲 ;下稱紅色箱型車),並由游宗弘擔任司機,負責搭載成員及搬運贓物。是於10
4年12月4日某時,游宗弘基於幫助結夥2人以上以及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駕駛上開紅色廂型車載送謝明坤、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昶、曾裕豐、陳鈴其至衛星定位座標(X248801,Y0000000)點附近之入山口處後,6人結夥並攜帶背架、山區生活用品及電鋸用汽油等盜伐工具,進入南投林管處埔里事業區第43林班地內,約經5至6小時之山徑徒步,先後抵達衛星定位座標(X25256
0,Y0000000)點附近之盜伐現場,隨由謝明坤、盧其源、何永昶輪流持電鋸等盜伐工具鋸割國有扁柏枯立木,先後整修為扁柏角材約15塊,再輪流各以背架背運扁柏角材,背到入山口附近之衛星定位座標(X252560,Y0000000)點之森林草叢藏匿,得手後,彼6人於104年12月7日下午3至4時許自入山口脫逸。翌(8)日凌晨1時前後,謝明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昶、曾裕豐、陳鈴其抵達入山口,彼等6人隨即步行至上開藏放處,將所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搬到上開入山口處,待同日凌晨3時許游宗弘駕駛上開紅色箱型車抵達,彼等6人立刻將該些角材悉數搬入上開紅色廂型車內,並由游宗弘駕駛上開紅色廂型車載運該些角材給買主林文平,謝明坤則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5人返回南投縣埔里鎮,嗣向林文平取得價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且由謝明坤、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昶、曾裕豐、陳鈴其6人分得(謝明坤、盧其源、曾裕豐、陳鈴其涉嫌違反森林法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張宇紘、何永昶違反森林法犯行部分,現另案偵辦中)。
㈡謝明坤另於105年1月初,召集盧其源、曾昱智、張宇紘、
何永昶共5人,組成盜伐臺灣扁柏之山老鼠集團,向基於幫助犯意之林文平借用上開紅色廂型車作為交通及事後運送工具。105年1月8日某時許,游宗弘基於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駕駛上開紅色廂型車載送謝明坤、盧其源、曾昱智、張宇紘、何永昶至同上入山口處後,彼等5人攜帶盧其源、曾昱智、張宇紘、何永昶共有之背架、山區生活用品及電鋸用汽油等盜伐工具,進入南投林管處埔里事業區第43林班地內,約經5至6小時之山徑徒步後,抵達同上之盜伐現場,隨後由謝明坤、盧其源、何永昶輪流持謝明坤所有之電鋸等盜伐工具鋸割臺灣扁柏枯立木,並且整修為角材17塊,再以背架揹到上開入山口附近之草叢藏放,得手後,彼等5人於同年1月12日某時許自上開入山口處脫逸,相約於總統選舉投票日即105年1月16日,利用警力空檔搬運贓物。嗣於105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謝明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昶、曾昱智抵達上開入山口處後,彼等5人隨即步行至上開藏放處,將所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17塊搬到上開入山口處,等候游宗弘駕駛上開紅色廂型車前來載運,而因游宗弘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駛經黃肉溪一號橋附近時,發現有警方埋伏監控之跡象,因而迴車逃逸下山,謝明坤等5人等待至同日凌晨3時20分許,仍未見游宗弘駕車到來,遂將所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17塊,推到上開入山口處附近之黃肉溪旁草叢藏放,並由謝明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4人離開;彼等5人雖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黃肉溪一號橋為警攔查,但因警方並未發現贓物,故僅記下車牌號碼及彼等5人之基本資料後放行;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黃肉溪旁草叢之藏放處,警方會同南投林管處人員起獲彼等5人所藏放之臺灣扁柏角材17塊,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宗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明坤、盧其源、曾裕豐、陳鈴其、曾昱智、林文平之供述。
㈢贓物之磅秤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贓物保管領據、南投林管
處在入山口及山徑設置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光碟暨其影像內容之紀錄、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現場暨監視器設置點、贓物藏匿處之衛星定位位置圖、贓物(即國產林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警方之職務報告2紙,及另案被告謝明坤所穿著而遭攝入影像之藍綠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及綠色雨鞋1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固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若條文之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重,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即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雖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起施行生效,第1項酌作文字修正,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刪除修正前第6項之規定,修正前第7項配合移列第6項,但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刑罰實質即無更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與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
區別,係前者之行為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且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而後者係行為人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開紅色箱型車,是盧其源以2,000元雇用 伊載 他們去黃內溪往山上入山口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第18頁);另證人盧其源因另案被告林文平(
106年訴字第219號違反森林法一案)於107年2月13日到庭作證時稱:一天花2,000元雇用游宗弘(見106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第33頁);證人謝明坤於同日庭訊則證稱:我們單純叫宗弘開車,一趟2,000元,由大家平分;104年那次賣木頭的錢是由上山的那6人平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第45、47頁)。是被告並未實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僅獲取一趟2,000元之報酬,就前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並未從販賣木頭所得中額外獲利,相較於其他成員從買家即另案被告林文平中獲利42萬元加以平分,每人約可分得6至7萬元,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屬於微薄,足見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貢獻應只有單純提供開車載送成員及搬運贓物而已,尚不足以推認有何以正犯意思參與其中,起訴書認為被告係與另案被告謝明坤等人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似有誤會,應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涉兩次犯行,均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幫助犯,且由於僅係與起訴書關於正犯、共犯認定之不同,揆諸上開見解,無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併與說明。
㈢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屬加重條
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有結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幫助竊取之臺灣扁柏樹材,屬森林主產物,並無疑義,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臺灣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規定之貴重木,本案所涉2次犯行均在
104年7月10日後,自有適用。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幫助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罪事實㈡則因客觀上實際最後並未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被告所為應係幫助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㈣又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仍祇
成立1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雖均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1竊取行為,只成立1罪。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之犯行,係犯意各行,行為互殊,數罪併罰之。
㈥被告於103年間因賭博案於103年9月5日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所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之犯行,共2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㈦被告幫助另案被告謝明坤等人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之犯行
,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知悉另案被告謝明坤等人係要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扁柏,竟然2次開車及事後運送贓物(第2次並未為之),非僅損害國家財產,並且破壞自然生態,行為均有不該,兼衡其尚有母親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罰金部分則如下述)。
㈨又按,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
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要旨參照)。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遇有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且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之貨幣單位從原本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該條規定係屬刑法總則規定,而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條第5款於森林法亦有所適用,至森林法就罰金貨幣單位部分並無特別規定,換言之,自95年7月1日後,適用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貨幣單位部分,即應以新臺幣計算之,以符法制。經查:
1.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幫助竊取之臺灣扁柏角材17塊,市價合計新臺幣471,960元,生產費用為5,000元,有查定日期:105年1月17日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第143頁)在卷為憑,山價(即贓額)合計466,960元(計算式:市價471,960元-生產費用5,
000元=山價466,960元),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規定,及上述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規定,併科贓額6倍之罰金2,801,760元(計算式:贓額466,960元×6倍=2,801,760元)。
2.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幫助竊取之扁柏角材15塊,雖未扣案而無相關價金查定書可資參考,然而,衡諸犯罪事實㈠、㈡犯罪之時間、地點相近,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均為扁柏角材,搬運手法亦屬類似,山價(即贓額)應可參酌犯罪事實㈡比例算為411,435元(471,960元÷17×15-生產費用5,000元=411,4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及上述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規定,併科贓額6倍之罰金2,486,610元(計算式:贓額411,435元×6倍=2,468,610元)。
3.且因犯罪事實㈠、㈡及合併後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均逾1年之日數,是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
㈩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將原規
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本條項既係於105年7月1日後始施行,且觀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故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之定,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易言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稱「前2條」解釋上應包含刑法第38條第3項之本文與但書,則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自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準此:
1.犯罪所得: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供承受雇開車一趟2,
000元(見106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第18頁),故其如犯罪事實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各2,000元,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用之物: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係另案被告林文平所有而供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涉之犯行所用,本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查該車因另案被告林文平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主文中已宣告沒收,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由於本案再予沒收已失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第3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第51條第5、7款、第40條之2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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