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6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孔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
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
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
款,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1,349
元(其中本金為1萬9,434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又中華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債權予
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
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催告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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