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炎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炎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李炎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碧潭之某小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5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鄉○○○○○道路盤查,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李炎煌當場告知警方口袋內放置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坦承上開施用犯行。嗣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炎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正反面、偵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4頁正反面、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34頁)。是被告既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360號、第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另接續執行拘役5日,至同年2月2日執行完畢始出監,並於出監後付保護管束,同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為毒品通緝犯,於警方逮捕
過程中詢問被告身上是否攜帶違禁物品,被告即告知警方於其口袋內放置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警方並為附帶搜索,在其口袋內查獲本件扣案吸食器等情,有107年6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被告因另毒品案遭通緝,尚難認員警即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次施用犯行,則被告主動告知身上有吸食器並坦認犯行,乃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數度施用第
二級毒品遭法院判決科刑,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之鉅,及對家庭、社會造成之負擔,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意志力,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施用毒品犯罪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此類施用毒品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地瓜收成之粗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2,
000至2,500元(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經其自承在案(本院卷第95頁),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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