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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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南嵩
張南棟 張炳南 張南山 被上訴人即原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
6月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
0號判例參照)。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訂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3、474、473-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雖於民國105年3月16日發現系爭473-2地號土地即臺北市○○區○○路3段38巷道路北側土地上有營業使用建物,不符農業農用,但上訴人占用部分已各自繳納無償占用補償金與臺北市政府。何況該建物係幾十年前既有的合法農舍改建,並非新建建物。系爭473、474地號土地經會勘結果均符合農用,不能僅以系爭473-2地號土地小部分面積有合法且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整建之農舍,率以認定有建物即非農用。上訴人祖先於68年即興建土造房子承租公有耕地,並於100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就系爭473、474、473-2地號土地與臺北市政府訂有臺北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約定每6年換一次之租約,現場雖出售自行生產的茶葉及農副產品多年,多次租約換約臺北市政府均同意換約。臺北市政府雖以105年12月13日北市地用字第10533126300號函稱自發現未自任耕作之日即105年3月16日起全部耕地租約歸於消滅,然依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原訂租約無效之認定處理程序:承租人有違反自任耕作出租人應檢具事證認定,並到現場會勘查明確認為非自任耕作並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日起20日表示不同意見時,應經「調解」的法定程序才能終止租約。臺北市政府並未完成上開法定程序,片面違法終止租約,應屬無效,故本租約仍為有效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本院新店簡易庭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依上訴人上訴狀,究其實質,仍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補提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意旨,本院毋庸命其補正, 爰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劉台安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