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英妙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英妙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昭鏞瓦斯行」開放式之工作倉庫內,因細故與 朱翊隆 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以台語「幹你娘雞巴」、「出去乎人幹」等穢語對之辱罵,致朱翊隆之名譽因此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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