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752號聲請人 古佳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洪寶輝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人古佳佳為被繼承人洪寶輝之媳婦,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寶輝之媳婦,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尚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拋棄繼承,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