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玉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107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連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固與告訴人楊春美達成和解,但因被告脫產導致告訴人求償無門,原審判決判處拘役40日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之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00元,然迄今僅給付9,000元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364號和解筆錄、原審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7年9月18日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第36頁、第42頁背面、第44頁;本院卷第6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無業、依靠低收入補助維持生活之狀況(見原審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且得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且已考量被告並未全部履行和解條件,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余欣璇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