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所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裕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裕雄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臺北市○○區○○路3段147巷15弄路口迴轉,改沿上開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間距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路段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行車方向,欲行駛至上開路段之路旁,適有 陳帝維 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直行至該處,陳帝維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陳裕雄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臉頰挫傷及表淺擦傷、左下腹挫傷及表淺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表淺擦傷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陳裕雄仍在現場,並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但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帝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帝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本件罪證明確,因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之情事,仍有未恰。則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