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東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經警於107年8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東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固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然之後10餘年間,均無再有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79號被告楊東經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號2樓現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
之3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東經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32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17)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518號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員警察覺有異,攔檢查獲,並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32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楊東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日
書記官劉家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