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啟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啟棆(更名前為 廖侑廣 )為花園夜市攤商, 薛光盛 、 鄭繼成 於民國107年2月8日下午7時1分許,受吳思儀委託前往花園夜市收取電費,廖啟棆因收費事宜與薛、鄭二人發生糾紛,詎被告廖啟棆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鄭繼成,致鄭繼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繼成對被告廖啟棆提出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