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267號原告 蔡軒宇 被告 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蔡軒宇上訴部分,由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廖尚文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蔡軒宇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及廖尚文上訴部分,由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廖尚文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森公司)、廖尚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4,677元之本息。嗣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之本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㈡經本院為蔡軒宇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東森公
司及廖尚文應連帶給付蔡軒宇13萬元本息,蔡軒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東森公司及廖尚文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利益為8萬元),東森公司及廖尚文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就蔡軒宇之上訴利益為4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㈢就被告第一審敗訴未上訴部分(即5萬元),已於第一審確
定之,故依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開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541元【計算式:5,950(50,000550,000)=5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案再經高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判決為蔡軒宇一部敗訴
、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東森公司及廖尚文應再連帶給付22萬元本息,並駁回蔡軒宇其餘上訴及東森公司、廖尚文之上訴。故依高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即22萬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蔡軒宇上訴部分合計9,160元【計算式:第一審5,950(220,000550,000)=2,380;2,380+6,780=9,160】,由東森公司、廖尚文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即4,763元,餘4,397元由蔡軒宇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東森公司及廖尚文上訴部分即1,500元,由東森公司、廖尚文連帶負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東森公司、廖尚文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304元【計算式:(541+4,763+1,500)-1,500=5,304】;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7,426元【計算式:(5,950+6,780)-5,304=7,426】,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