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原告丁○○被告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全立發廠牌
射出機二台(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機器),係原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向訴外人賀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友公司)、訴外人岱億實業社所購買,並放置在原告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路二段五九八巷一00號廠房內使用,因前開臺南市○○區○○路二段五九八巷一00號廠房同時出租予原告及訴外人即假扣押債務人享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享運公司),被告未察,即誤以為系爭機器為享運公司所有,而聲請執行查封在案,其強制執行程序顯然有誤。
㈡原告既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依法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機器買賣契約書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股份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匯款傳票二紙、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對帳單一份、現場圖及照片二張、出貨單三張、估價單三張及請款單一張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魏重吉 、 鄭順興 及 陳正輝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認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執行地點(即臺南
市○○區○○路二段五九八巷一○○號)為其所承租,然該三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皆未記載原告所承租不動產之所在地及其使用範圍,而依經驗法則,於租賃契約內,至少應記載租賃不動產之門牌號碼,而非僅簡略記載為「一間」、「二間」,如此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尚難證明假扣押強制執行地點,確為原告所承租。
㈡訴外人享運公司於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為訴外人享運公司之股東
,且其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雖原告稱其係借名義讓訴外人享運公司湊足股東人數完成公司登記,實際上其並未投資享運公司,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其僅係借名義讓人登記,故原告所稱其未投資享運公司之主張顯無可採,其於九十年該公司成立時,應有以現金出資或以機器設備代其出資之方式為投資。
㈢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之起訴狀稱「系爭右開全立發廠牌CLF─四0
0T及CLF─一二0T之射出機為原告所購得並出租予訴外人即債務人享運科技有限公司...」,而依其起訴狀所稱,系爭機器為其所購得並出租予享運公司使用,則系爭機器所放置之地點,應確為享運公司所承租,但原告及證人魏重吉、鄭順興於庭訊時卻又稱原告與享運公司係分別承租不同之廠房,其等說法前後矛盾,恐係為協助享運公司逃避債務之追索所為之不實說辭,故其等證詞為無可採。
㈣再依臺南市政府商業課之網站資料查詢結果,於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地點,僅
有訴外人穩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享運公司登記設立於該址,且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當時,亦係由訴外人享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魏重吉會同導往執行指封,並於其稱系爭機器為訴外人享運公司所有後,始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當時原告亦在場,若系爭機器確係為原告所有,豈有讓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其機器設備之理?㈤雖原告提出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二紙及匯款資料乙份,但出售系爭機器設
備之訴外人岱億實業社及賀友公司,皆未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訂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出售系爭機器之前開二公司即應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始符一般營業慣例及會計原則,原告及證人陳正輝等以原告未使用發票為理由,而未就系爭機器之買賣開立發票,顯不符一般交易習慣,且岱億實業社之負責人陳正輝證稱其所出售予原告之全立發牌CLF─一二0T射出機價值僅為八萬元整,而另一向賀友公司購買之全立發牌CLF─四00T射出機之價值,是否有如該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格即有疑慮。再原告提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匯款予訴外人 魏世欽 九十萬元之匯款單,亦僅可證明其有匯出該筆款項,且其係向賀友公司購買機器,應將款項匯至出售人帳戶,而非將買賣價金交付予無關之第三人,故尚難證明該筆款項確係交付買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公示概要資料一紙、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二紙、享運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及賀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世明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六號假扣押案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如附表所示機器,係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向訴外人賀友公司、岱億實業社所購買,並放置在原告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路二段五九八巷一00號廠房內使用,因前開廠房同時出租予原告及訴外人即假扣押債務人享運公司,被告未察,誤以為系爭機器為享運公司所有,而聲請執行查封在案,其強制執行程序顯然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皆未記載原告所承租不動產之所在地及其使用範圍,尚難證明臺南市○○區○○路二段五九八巷一00號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地點,確為原告所承租,且依訴外人享運公司於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為訴外人享運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八十萬元,其應有以現金出資或以機器設備代其出資之方式投資享運公司。再者,依臺南市政府商業課之網站資料查詢結果,於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地點,僅有訴外人穩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享運公司登記設立於該址,且假扣押強制執行當時,亦係由訴外人享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魏重吉會同導往執行指封,並於其稱系爭機器為第三人享運公司所有後,始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當時原告亦在場,若系爭機器確係為原告所有,豈有讓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其機器設備之理?又原告雖提出之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及匯款資料,但出售系爭機器設備之訴外人岱億實業社及賀友公司,皆未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顯不符一般營業慣例及會計原則,且系爭二台機器之買賣價格差距過大,顯不合理,而原告提出之匯款單係匯予訴外人魏世欽,然其係向賀友公司購買機器,理應將款項匯至出售人帳戶,何以將買賣價金交付予無關之第三人,故該買賣並非真實,系爭機器應為訴外人享運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以其執有債務人享運公司所簽發、面額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六之支票,經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由,聲請對於債務人享運公司所有之財產在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之執行名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四七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得予假扣押確定,被告提供擔保後即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債務人享運公司之財產,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以標封編號:二一七三三、二一七三四號查封系爭全立發廠牌射出機二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案卷查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享運公司所有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向訴外人賀友公司、
岱億實業社分別購買系爭全立發廠牌CLF─四00T射出機及CLF─一二0T射出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機器買賣契約書二份、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匯款收入傳票各一紙、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對帳單二紙為證。而證人即賀友公司之負責人魏重吉亦到庭證稱:「法院查封之全立發廠牌CLF─四00T射出機是我賣給原告的機器,我賣給原告的時間約在八十六年,因那時我要搬廠房,而中崙工業區的廠房比較小,無法擺那麼多機器,所以我將機器賣給原告,而原告那時想要做塑膠,所以才跟我買中古機器,賣機器時,公司已快要結束營業,我也有告訴其他股東賣機器的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八、九頁);另證人即岱億實業社負責人陳正輝亦結證稱:「我從事機器維修及中古機器買賣,機器來源是我客戶若是工廠不做了,我將它機器買來做整理後再賣掉,原告有向我購買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全立發廠牌CLF─一二0T射出機,該台機器價值八萬元,價款已經付清了,是以分期付款方式付清的。這筆買賣沒有開發票,因原告沒有在用發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四頁),是堪認原告確有與訴外人賀友公司、岱億實業社買賣系爭二台機器。
㈡被告雖以出售系爭機器之訴外人賀友公司及岱億實業社,皆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予原告,不符一般營業慣例及會計原則,且系爭全立發牌CLF─一二0T射出機與全立發牌CLF─四00T射出機之價值,差距過大,及原告提出之匯款單,係將購買機器之款項匯至與出售人無關之第三人魏世欽帳戶等情,而認原告與訴外人賀友公司、岱億實業社之買賣並非真實云云。惟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
事人就標的物及其買賣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機器之買賣,買賣雙方既已就買賣標的物、價金取得合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非必須開立發票始得成立買賣契約,況開立發票之主要目的係作為納稅義務人申報稅捐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憑據,而原告雖有經營塑膠射出之事業,然其係以個人名義對外接洽訂單,未為公司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此業經證人魏重吉、陳正輝證述明確,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出貨單及岱億實業社請款單等件為證,是原告並無持發票作為支出之憑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需要,則證人陳正輝證稱:因原告並無使用發票,故系爭全立發牌CLF─一二0T射出機之買賣並未開立發票等語,並無悖於常情,其等未依法開立發票僅涉及是否逃漏稅捐之問題,尚難以其等未依營業稅法開立發票而認無系爭機器之買賣。
⒉依原告與訴外人賀友公司簽立之機器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原告除購買系爭全立
發牌CLF─四00T射出機一台外,並同時購買另二台全立發牌CLF─四00T射出機、一台十馬冷凍機、一台四00kg混料桶及一台冷卻水塔,買賣價金為二百萬元,則該二百萬元非僅係系爭全立發牌CLF─四00T射出機一台之價金。又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涉及買賣雙方主觀之價值判斷,且縱屬同種類之物品,其價值亦會受到廠牌、型號、年份、使用狀況等因素而增減,是原告固以八萬元之價格購得系爭全立發牌CLF─一二0T射出機一台,然機器之型號既不相同,自難同為比較,況年份及折舊情形亦會影響機器之價值被告,被告徒以系爭全立發牌CLF─一二0T與CLF─四00T射出機之買賣價格不同,即推認買賣契約不實,顯無可採。
⒊原告提出作為付款證明之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及臺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匯款收入傳票之受款人雖為魏世欽而非出賣人賀友公司,惟查受款人非出賣人賀友公司之原因甚多,或為賀友公司借用魏世欽帳戶、或為賀友公司清償對魏世欽之債務等,非謂買賣價金之受款人非出賣人即可認定該匯款非支付該筆買賣之價金,況該筆匯款在授受當事人間對該匯款為支付該次買賣價金並無爭執,則被告以此推認原告與訴外人賀友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自屬無據。
㈢被告雖又以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未記載原告所承租不動產之所在地及其使
用範圍,及依臺南市政府商業課之網站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區○○路二段五九八巷一0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地點,僅有訴外人穩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享運公司登記設立於該址,而質疑原告並未承租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地點之廠房云云。然查,證人即臺南市○○區○○路二段五九八巷一00號廠房之所有人鄭順興到庭證稱:「原告於八十六年時向我承租長溪路二段五九八巷一00號的廠房,並簽立租賃契約書,我的廠房約有一百多坪,原告承租右手邊的部分;魏先生(即魏重吉)則在八十八年又向我租左邊的廠房,魏先生是由原告介紹來的,簽約則是由原告代表簽租賃契約,收取租金我也都向原告告知。」、「原告來租廠房時有簽一份租賃契約,一年多後魏先生又來租,所以又重簽,九十一年魏先生搬走後,我又與原告重新簽一份契約書,所以才有三份租賃契約。」、「原告與魏先生的承租廠房不能相通。原告工廠出入口部分有一個走道,那邊有一個門可以通往魏先生的工廠,那個門是個電動門,如果要出入隨時可以開關,但這個開關在魏重吉那邊,若是原告要開的話,則必須拿鑰匙,鑰匙由魏先生保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至七頁);證人魏重吉亦證稱:「約在八十八年左右,承租臺南市○○區○○路二段五九八巷一00號廠房,因那邊廠租比較便宜,由於原告常在那邊出入,所以是由原告介紹,我們是分租廠房,租金我都是開票交給原告,由原告拿去給房東。」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蓋其等證詞與原告所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且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三份為證,參以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圖及照片,該臺南市○○區○○路二段五九八巷一00號廠房外觀上確可區分為二個廠區,且有獨立之出入口,是原告主張前開臺南市○○區○○路二段五九八巷一00號廠房同時出租予原告及訴外人享運公司乙節,並非無據,應堪採信。另原告雖經營塑膠射出之事業,然並未申請公司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臺南市政府商業課之網站上僅查詢到訴外人穩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享運公司登記設立於該址,乃屬當然,自難以執此推認原告並未承租前開臺南市○○區○○路二段五九八巷一00號之廠房。
㈣被告又抗辯假扣押強制執行時,係由訴外人享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魏重吉會同導
往執行指封,並於其稱系爭機器為訴外人享運公司所有後,始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當時原告亦在場,若系爭機器確係為原告所有,豈有讓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其機器設備之理云云。惟查,證人魏重吉於本院證稱:「假扣押時,我當時已搬走了,而查封的享運科技住址則還是在長溪路二段五九八巷一00號的工廠,我有跟被告公司的人說先查封,我會解決這些債務,不會影響原告的權益。」(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頁);而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職員黃世明亦證稱:「被告與享運科技作生意時,是由我負責接洽,我接洽的對象是魏重吉。查封時,因享運科技公司的地址在長溪路,所以我們才會到那裡,平常我接洽生意大部分都到中○○○區○○○路的工廠則是送貨去才會去,貨物則放在大門那裡,至於由誰簽收,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查封時還在與魏先生(即魏重吉)談債務如何解決,他(即魏重吉)沒有說機器是他的,只是享運科技公司的址在該處,所以才查封,而因當時人很多,我不清楚原告有無說機器是他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一、十二頁),則依證人所述可知,假扣押強制執行時係因為訴外人享運公司設址於台南市○○區○○路○段○○○巷○○○號,始至該處執行,訴外人享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魏重吉並未表示系爭機器為訴外人享運公司所有。再者,執行假扣押時,原告即在場表示廠房內之機器及設備為其所有,因債權人(即被告)代理人稱原告係以享運公司經營,請求查封廠內動產,如有任何損害願負一切責任,始就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查封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查封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六號卷可稽。據此,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證不符,委無足取。
㈤被告雖另以訴外人享運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內記載,原告為訴外人享運
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八十萬元,而抗辯原告應有投資訴外人享運公司云云。查,原告否認有投資訴外人享運公司,並陳稱其僅係借名義讓訴外人享運公司湊足股東人數完成公司登記等語,且證人即享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魏重吉亦證稱:「享運科技是由我兒子當負責人,因為公司登記要五個人,我們股東不夠,所以才借他(即原告丁○○)名義來登記,但原告沒有實際出資。」(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九頁),參以事業經營者欲以法人名義對外營業,而借用家人、親屬、朋友之名義以達成申請公司登記之人數要件,該等借名之人實際並未出資之情形,在商業運作實務上,實屬常見,是原告與證人魏重吉所述,並非不可採信,自難遽認原告非系爭機器之所有人。況縱認原告確係訴外人享運公司之股東,亦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投資享運公司,及其與享運公司具有相當密切之關係,並不能證明原告已經移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予訴外人享運公司以代出資,是仍無礙於原告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之認定。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之事實,堪值採信,被告所辯系爭機器為享運公司所有云云,並無可取,均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以被告誤為指封其所有之系爭機器為由,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機器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蘇正賢法官林佩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B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富煜~F0~T40┌─────────────────────────────────┐│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假扣押查封標示)│├──┼───────────┼───┼───┼──────────┤│一│全立發CLF─一二0T│壹│台│標封編號:二一七三三│││射出機││││├──┼───────────┼───┼───┼──────────┤│二│全立發CLF─四00T│壹│台│標封編號:二一七三四│││射出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