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藍同明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4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已經認罪,惟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父母均已年邁,且大哥已過世又留下三名小孩,家中經濟仰賴被告照顧,且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此請審酌上情予以諭知六個月以下之刑期,並得以易科罰金云云。經查被告曾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六日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又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六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觸犯贓物及加重竊盜等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分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並經法院宣告強制工作,被告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原審在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毫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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