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23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 古雲 發(業經判決確定)明知 曾武雄 業已登記參選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5屆三灣鄉鄉長候選人(抽籤號次:2號),為使曾武雄能順利當選,竟與 古新民 (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以現金買票為交付賄賂之方式為曾武雄助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8日前約一星期某日,在 古雲發 位於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3鄰下林坪46之1號住處附近馬路,收受古新民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推由古雲發出面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尋求三灣鄉北埔村有第15屆三灣鄉長選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支持曾武雄,翌日古雲發旋於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3鄰下林坪50號被告甲○○住處,交付三千元予被告甲○○,約定被告甲○○於行使投票權時,將選票投給曾武雄,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上開罪行,辯稱:伊並未收受古雲發交付之三千元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係以古雲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A5警訊、偵查之證述為據,惟查古雲發於偵查中雖供稱:「(問:【提示證人A5警詢筆錄並告以意旨】,有何意見?)是我姪子【即古新民】拿給我的,他叫我拿給甲○○、邱庭銘、 王葉玉妹劉記秀張米臺張桶臺 等人,如警詢中所記的金額。」、「(問:你拿給這幾人的錢,不足額4萬5千元?)我有拿4萬5千元,我不敢放家裡,藏在馬路旁,發現後來已經被拿走了,因為他除了這邊這幾人以外,沒有說其他人,我不敢擅自主張發給其他人。」、「(問:你的行為已經觸犯選罷法的行賄罪,是否承認犯罪?)承認,我錯了」等語,然於原審中則供稱:我只有送錢給張米臺四千元及王葉玉妹二千元,後來錢就丟了,就沒有送給在庭之甲○○等人等語。先後所述不一,且其偵查中所述並未具結,均難據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次查證人A5於警訊時雖證稱;古新民要求古雲發向三灣鄉北埔村村民買票,我知道的有交付甲○○三萬元,古新民把錢交給古雲發的隔天,古雲發就陸續把錢拿至甲○○等人家裡,並將錢交付他們等語,於偵查中證述:我知道古新民在前一個星期多,在古雲發家附近的馬路,拿四萬五千元給古雲發,交代古雲發將這些錢給甲○○等人,一票一千元,甲○○家不知是三或四票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有於警訊及偵查中為上開所述,但我是聽人家講的等語,證人A5警訊、偵查中所述既係傳聞自他人,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本件罪行,原審遽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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