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複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被告恒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執對訴外人山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翁公司)之本票債權,向鈞院
執行處聲請就山翁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按應為貨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五五四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山翁公司收取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山翁公司清償。被告對於該扣押命令並未提出異議,本件扣押之工程款債權已確定存在。執行法院亦因此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在案。依移轉命令所載,山翁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台幣一萬三千六百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收受該命令後,竟以得對抗山翁公司之事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原告認為被告之異議不實,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於十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㈡查被告辯稱其與山翁公司間就「連續網帶滲碳(調質)淬火回火爐」暨「中央監
控系統」等設備簽訂買賣合約書,但山翁公司交付之機器有不合規格及未具有新品功能等瑕疵,山翁公司未能解決,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扣除剩餘之尾款,故已無庸在給付山翁公司任何金錢云云。但原告否認被告主張瑕疵修補費用之真正,被告應就何時催告山翁公司修補瑕疵,何時支付瑕疵費用等明確資料負舉證責任。且所謂瑕疵擔保責任,依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均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係另一新的請求權所衍生之債權,尤其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發現瑕疵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本件被告所指關於瑕疵修補請求權與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無從主張抵銷,絕非扣抵。另外,被告提出淬火爐翻修預估所需修復費用部分,因為法院扣押命令在先,且只是報價,並未實際支出,故與扣押命令的債權無關。
㈢再依被告提出其與山翁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規定按裝試爐完成應付百分之三
十即三百零三萬元(尾款),山翁公司既於九十一年間按裝完成並運作生產,且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並未表示任何異議,而扣押命令送達後,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不得對抗原告。故被告抗辯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是否存在,應由被告負積極舉證責任,被告如無法舉證,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㈣另被告主張援用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提出之異議狀為答辯內容,但該異議狀第三頁
倒數第二行第一句末二字「抵銷」更正為「抵扣」云云。惟應先表明抵扣為何意義、要件及法律效果。被告再於答辯狀指陳「抵銷」與「抵扣」之問題,但本件買賣契約並無保固金或瑕疵擔保之約定,縱有約定,亦屬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顯然刻意扭區。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九0號判決執為扣抵而非抵銷,但本件買賣契約無保留款或保固金之約定,完全係張冠李戴,委無足取。
㈤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 洪清秀周文清李茂誠 陳述關於瑕疵修補一事,但證人洪
清秀、周文清均為被告員工,其證詞可信度顯有偏頗之虞,再者,合約約定一百二十日交貨,依證人洪清秀陳述九十一年九月底交貨,參照被告提出之保養紀錄卡,足證系爭買賣標的物應於九十一年十月起即已正式運作使用,證人周文清改稱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進行試車,惟若非使用運作,何來保養?㈥另關於被告提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之備忘錄,其上並無山翁公司簽章,且備忘錄
之記載已加重出賣人責任,卻未同步調整合約價額,顯與交易常情有悖。再者被告提出山翁公司出具之保固代理聲明書,亦未提及備忘錄足以佐證無該備忘錄之存在。至於證人李茂誠雖證述其為山翁公司業務副理,業務主任有權限簽備忘錄,簽立前要向總經理報告過,但原告函查李茂誠並無投保任何勞工保險資料,非山翁公司員工,更無代言山翁公司業務主任職權,且山翁公司在台業務悉由副總經理負責,與證人李茂誠證述不實。
㈦又證人洪清秀指稱與 俞青暘 洽談定量系統等費用由買賣價金扣除一事,此契約變
更減少價金之重大事項,斷無由雙方員工私下決定,故原告否認洪清秀之證詞。另證人周文清自陳手控系統是在九十三年與李茂誠談,但李茂誠並非山翁公司員工,係受託全權處理保固期間之售後服務,無權代理山翁公司與被告公司協商變更契約減少價金之事。又證人李茂誠自陳處理售後服務,但不清楚買賣價金尾款數額,何來權限表明修繕費用由買賣價金的尾款中扣除,甚且向被告收取服務費,其角色定位混淆,有配合被告供述之可議。
㈧原告並非被告與山翁公司買賣合約書履約之關係人,對於其等間之履約事宜,非
原告所能干預,法院誤將山翁公司履約責任轉嫁原告承擔,顯有誤會。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應善盡舉證其主張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是否確實存在。
㈨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及其中一百
七十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接獲執行法院就原告與山翁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發之執行命令
,命被告將對於山翁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台幣一萬三千六百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查被告與山翁公司間雖就「連續網帶滲碳(調質)淬火回火爐」及「中央監控系統」等設備簽訂買賣合約書,且被告已給付部分貨款,尚有餘額一百七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含稅)未付,但查山翁公司交付貨物與被告後,機器設備屢屢發生故障無法解決,經被告屢次通知山翁公司,山翁公司均無法解決,被告不得已另行僱工修理,總計修復費用估算已超過山翁公司得請求之貨款餘額。茲因山翁公司同意機器瑕疵部分由被告自行修復,費用則由尾款中扣除。因此,山翁公司之貨款經扣除被告支付之修復費用及估計需支付之修復費用,已無剩餘,被告自無需對山翁公司再為給付。
㈡至被告向山翁公司購買之「連續網帶滲碳(調質)淬火回火爐」及「中央監控系統」有下列瑕疵:
⒈被告交付之連續網帶式滲碳淬火回火爐,缺少備忘錄說明一記載需有「能夠記載每分鐘入料量或有磅秤管制入量」之設備。
⒉上開產品輸送帶未如備忘錄說明四淬油槽之記載將油槽輸送帶改花紋板代替角鋼,導致鏵司平面附著致混料。
⒊被告交付之產品經運作加工,產品有氧化現象。
⒋中央監控系統故障無法作業。
⒌螺帽成品硬度未達驗收要點三、品質要求需達「硬度HRC3℃」。
㈢其中,第一部份之瑕疵,由被告向瑋鋐自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購置改善,支出價
款七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第二部份瑕疵,經弘源企業社改善,支付費用七萬一千四百元。第三部份瑕疵,尚未修復,但經三永電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估算,所需費用為九十八萬元,於九十四年估算所需費用已增為一百零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元。第四部份瑕疵,由匯智實業縣有限公司增設手動控制系統,支出費用為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
㈣另被告於接獲執行命令時,於聲明異議狀雖欲以修費瑕疵之費用及預估支出之費
用與應支付山翁公司之尾款進行抵銷,然於本件審理時,已將「抵銷」更正為「扣抵」。蓋抵銷為二人互負債務,互為抵銷,亦即雙方間需有二個債權債務關係,但本件被告與山翁公司間僅有一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所未給付者,不論為保固金或尾款,僅基於同一契約,而山翁公司應負之保固責任或瑕疵擔保責任,亦基於同一個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經審理及證據之調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被告曾向訴外人山翁公司訂購連續網帶式滲碳淬火回火爐及中央監控系統各一套
,雙方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含後附之網帶式滲碳淬火回火爐規格說明書及驗收要點),山翁公司已依約交付被告訂購之機械,被告則給付部分價金,尚有尾款一百七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未給付(參見卷四十至五十頁買賣合約書、卷一一八至一二九頁山翁公司往來明細、銀行支票存根及統一發票為證)。又山翁公司曾出具保固代理聲明書(參見卷二十九頁)一紙予被告,就山翁公司出售之物品於保固時間內,售後服務之相關事宜均委託訴外人李茂誠全權處理。
㈡原告因對山翁公司有本票債權存在,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山翁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
款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五五四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山翁公司收取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山翁公司清償,嗣因被告未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在案。該移轉命令記載山翁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台幣一萬三千六百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參見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三七一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五五四給付票款卷宗)。
㈢山翁公司交付予被告之機械,有下列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八十一、八十二
頁筆錄)。⒈產品經運作加工,有氧化現象。⒉中央監控系統故障無法作業。⒊螺帽成品硬度未達驗收要點三、品質要求需達「硬度HRC3℃」。
㈣上開瑕疵,其中產品經運作加工,有氧化現象之瑕疵,經第三人三永電熱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間進行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九十八萬元(參見卷三十六頁估價單)。而中央監控系統故障無法作業之瑕疵,已由被告委請匯智公司增設手動系統方式改善,支出費用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參見卷三十七頁送貨單及三十八頁統一發票)。另螺帽成品硬度未達「硬度HRC3℃」要求之瑕疵,並未進行改善。
㈤山翁公司交付予被告之連續網帶式滲碳淬火回火爐,並無能夠記載每分鐘入料量
或有磅秤管制入量之設備,經被告向瑋鋐自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購置該設備,支出價款七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參見卷三十二至三十五頁之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㈥山翁公司交付之機械,其中油槽輸送帶並非花紋板,導致鏵司平面附著致混料,
經被告委請弘源企業社修繕,支付費用七萬一千四百元(參見卷三十九頁統一發票)
四、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亦即第三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其對於法院嗣後所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一經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如認第三人聲明不實,雖得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訴訟。但其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山翁公司有本票債權存在,經執行法受理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山翁公司收取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按應為貨款債權之誤)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山翁公司清償,嗣因被告未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在案。惟被告收受移轉命令後,已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表明山翁公司交付之物品有瑕疵,瑕疵修補費用已超過貨款餘額等語,顯係對山翁公司是否尚有貨款債權或其數額有所爭議,原告認為被告異議內容不實,固可提起訴訟,但法院不能以被告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時未提出異議,即認被告業已當然承認山翁公司之債權存在,仍須就被告與山翁公司間有無債權存在予以調查,原告以被告並未對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提出異議,即認被告與山翁公司間已有貨款債權存在,顯有誤會,合先說明。
五、本件被告向山翁公司訂購連續網帶式滲碳淬火回火爐及中央監控系統,僅給付部分價金,尚有貨款一百七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山翁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貨款交付往來明細及支票存根為證(參見卷一一八至一二九頁),應屬可信。至被告辯稱:其雖有部分貨款未付,但山翁公司交付之機械有瑕疵,經山翁公司將機械售後保固責任委由訴外人李茂誠全權處理,李茂誠已同意機械之瑕疵由被告委由他人修復,修復費用則自剩餘貨款中扣除,因被告實際支出及預計須支出修復費用約為二百十一萬一千九百元,已超過未付之尾款,故山翁公司對於被告已無請求權存在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自應審究㈠山翁公司交付之機械,除不爭執事項三所載三項瑕疵外,是否尚有連續網帶式滲碳淬火回火爐缺少能夠記載每分鐘入料量或有磅秤管制入量設備之瑕疵,及淬油槽輸送帶未改以花紋板代替角鋼,導致鏵司平面附著致混料等二項瑕疵?㈡被告可否將修復上開二項瑕疵及兩造均不爭執之瑕疵已支付或預計需再支出之費用,自山翁公司剩餘貨款中扣除?如能扣除,則山翁公司之貨款經扣除後,被告對於山翁公司是否尚有貨款債權存在?
六、關於山翁公司交付予被告之機械除有不爭執事項三所載三項瑕疵外,尚有連續網帶式滲碳淬火回火爐缺少能夠記載每分鐘入料量或有磅秤管制入量設備之瑕疵及淬油槽輸送帶未改以花紋板代替角鋼,導致鏵司平面附著致混料之瑕疵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備忘錄、網帶式熱處理爐驗收單及品質異常通知單為證。原告雖否認被告與山翁公司間之買賣合約,約定連續網帶式滲碳淬火回火爐需能夠記載每分鐘入料量或有磅秤管制入量之設備及淬油槽輸送帶應以花紋板代替角鋼,自不能認為有瑕疵,及對被告提出備忘錄否認為真正云云。但查:
㈠被告與山翁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雖未約定連續網帶式滲碳淬火回火爐需能
夠記載每分鐘入料量或有磅秤管制入量之設備及淬油槽輸送帶應以花紋板代替角鋼。惟雙方除簽訂買賣合約書外,另曾簽訂一紙備忘錄,於說明欄入料部分記載「目前合約為磁帶式進料機,但必須能夠配合記載每分鐘入料量或有關磅秤管制入料‧‧」及於淬油槽部分另記載「油槽輸送帶改花紋板代替角鋼作固定及帶料,主要防止鏵司緊密黏著」等語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備忘錄附卷供參。
㈡原告雖以備忘錄並無山翁公司之簽章,而否認備忘錄之真正。惟交易習慣上,
除簽訂買賣合約書外,交易雙方如就契約內容有所增刪或修改,另行簽訂備忘錄方式作為契約附件,以補契約不足之處,事所常見。因此,備忘錄如由具有代表權之人簽訂,即可認為對於交易雙方已有拘效力。本件被告提出之備忘錄簽訂過程,業據證人洪清秀到庭證稱:我們公司是作五金零件,主要生產產品是螺絲帽,因為山翁公司是這方面機械的專業,所以公司向他們購買,當時是由我們公司提出機械產品的需求,之後由山翁公司依據我們的需求去製作,買的時候是先簽約,我之前對於這方面的機械略有知悉,所以買賣時老闆請我一起去參加,簽訂買賣合約書時,合約書及後附的規格說明書及驗收要點都是山翁公司提出來的。(問:為何又有備忘錄之產生?)因為簽約時發現雙方洽談時有一些事項沒有記載在合約書及規格說明書內,所以由我們公司製作一份備忘錄傳給山翁公司,由該公司業務人員俞青暘簽名之後再回傳給公司,俞青暘是本件買賣契約山翁公司的接洽人員等語。證人洪清秀雖為被告員工,但其曾親自參與本件買賣過程,自不能因其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即否定證詞之可信性。
㈢且被告提出之備忘錄,於山翁公司代表一欄,有俞青暘之簽名及蓋章,亦與證
人洪清秀所述相符。而俞青暘為山翁公司之業務主任一情,除有名片一紙附卷供參(參見卷九十二頁名片)。山翁公司之股東即證人李茂誠亦證稱:(問:
是否認識俞青暘?)他是公司的業務主任,公司是作爐子的,他是負責臺灣方面的業務,我負責大陸,是業務副理,主任算是我的下屬,一般而言主任的業務是向總經理報告之後,總經理同意就可以去執行。(問:山翁公司之前有無授權業務主任可以簽備忘錄?)廠商如果有要求,一定要簽備忘錄,業務主任有權限簽備忘錄,他要簽備忘錄之前一定要跟總經理報告過等語在卷。由證人李茂誠之證詞可知,俞青暘為山翁公司業務主任,有權限代表公司與客戶簽訂備忘錄。則俞青暘代表山翁公司與被告簽訂該紙備忘錄,對山翁公司自有拘束力,亦即山翁公司所交付之物品除需符合買賣合約內容外,亦需符合備忘錄之記載。
㈣既然山翁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備忘錄,已約定被告交付之連續網帶式滲碳淬火回
火爐需能夠記載每分鐘入料量或有磅秤管制入量之設備,及淬油槽輸送帶應以花紋板代替角鋼,以防止鏵司緊密黏著。但山翁公司所交付物品,於被告會同證人李茂誠驗收時,已發現連續網帶式滲碳淬火回火爐並無記載每分鐘入料量或有磅秤管制入量之設備(參見卷二十八頁網帶式熱處理爐驗收單),則山翁公司就該回火爐部分所交付之物品即有瑕疵。至於山翁公司交付之輸送帶,於驗收時雖並未發現與備忘錄所載要求不符,但試車時被告公司操作人員因發現輸送帶有黏料現象,被告公司始發現與備忘錄要求交付之輸送帶不符乙節,亦經被告公司驗收主管即證人周文清證述在卷,及有被告提出之品質異常通知單附卷供參。該品質異常通知單,為被告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但係被告公司生產完產品後,品管人員發現有問題,為加強品質控管,乃製作品質異常通知單,由操作主管就發生的原因及改善的措施予以說明,並非臨訟製作之文書,應能採信。是山翁公司交付之輸送帶,並未按備忘錄之記載,以花紋板代替角鋼,而有瑕疵亦能認定。
七、承上所述,山翁公司交付予被告之機械,除有不爭執事項三所載三項瑕疵外,尚有連續網帶式滲碳淬火回火爐缺少能夠記載每分鐘入料量或有磅秤管制入量設備之瑕疵及淬油槽輸送帶未改以花紋板代替角鋼,導致鏵司平面附著致混料之瑕疵。則被告主張就上開瑕疵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或預計需支出之費用自山翁公司剩餘貨款中扣除,是否有理?㈠首先就被告已支出或預計需支出之修繕費用部分:
⒈被告就中央監控系統故障無法作業之瑕疵,已委請匯智公司增設手動系統方式
改善,並支出費用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⒉被告因連續網帶式滲碳淬火回火爐,缺少記載每分鐘入料量或有磅秤管制入量
之設備,經向瑋鋐自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購置該設備,支出價款七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業據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為憑,可信為真正。
⒊被告因油槽輸送帶並非花紋板,導致鏵司平面附著致混料,經被告委請弘源企
業社修繕,支付費用七萬一千四百元,亦提出原告不爭執之統一發票為據,亦可信為真。
⒋被告因產品經運作加工,有氧化現象,經委請三永電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九
十二年間進行估價,需進行淬火爐翻修,所需修復費用為九十八萬元,於九十四年一月再度估價,所需費用增為一百零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亦有估價單為證。原告雖否認估價單之真正,但其既已表明不願將淬火爐翻修所需費用委由鑑定機關鑑定。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又經證人 陳盈 都到庭證述(問:有無接洽被告公司修理淬火爐一事?)有,在九十二年初,由被告公司主動跟我們聯絡,兩造之前有拜訪過,但沒有生意往來的經驗。一開始是周文清先生與我們聯繫,由我前往該公司查看,當時周先生有告知我該爐產生的產品有氧化現象,產品有一層皮膜,我看了一下確實如此,因為我的能力無法告知要如何處理,於是就回公司跟我們的技術人員詢問,技術人員說應該是爐子結構的問題,如果將爐蓋及保溫磚更換,應該可以處理,於是我就回覆給周先生,周先生就叫我報價,於是我就估算費用是九十幾萬元,估了之後被告方面並沒有叫我們修理,但是到九十四年年初周先生又跟我們接洽,說考慮要修理,請我再報一次價,因為第一次報價是二年多前,但是現在事隔二年,材料費用有漲幅,及機械多使用二年,耗材會增加,所以第二次報價的修繕費用是一百多萬元等語在卷。證人所屬之三永電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電熱機械製造加工及各種溫度自動控制器真空高爐電熱乾燥機製造加工之專業公司(參見卷一四七頁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對於被告產品經運作加工,有氧化現象,需進行淬火爐翻修始能改善,係本於其自身專業所為之認定,則其因此估算所需修復費用,應有可信之處。
㈡被告因山翁公司交付之機械有上開瑕疵,已支付修復費用達一百十三萬一千九
百元。另就產品因運作加工,有氧化現象,經進行淬火爐翻修,預計需支出修復費用為九十八萬元(暫以九十二年度估算價金為標準),總計被告修復費用高達二百十一萬一千九百元,已如前述。惟依據被告提出其與山翁公司會算後,剩餘未付之尾款為一百七十一萬七千五百元,顯然被告所需支出修復費用已超過剩餘尾款。
㈢被告欲將支出之修復費用及預計需支出修復費用,自應給付山翁公司之剩餘尾
款中扣除一事,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山翁公司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時,雙方曾約定,除人為因素及自然損壞外,保固期限為一年(參見卷四十二頁合約書四保證責任部分)。山翁公司並於西元二00三年(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出具保固代理聲明書一紙予被告,載明保固期間之售後服務相關事宜委託李茂誠全權代理。則山翁公司交付予機械有上開瑕疵,因如何修復,自與李茂誠如何處理甚有關連,經本院詢問李茂誠是否有處理本件買賣關係之售後服務一事,證人李茂誠證稱:是,因為我後來不到大陸去,在臺灣有作維修的工作,因為山翁公司已經結束營業,所以售後服務交由我處理,這份聲明書是我跟 洪進芳 一起到被告公司去簽的,至於驗收單則是我與周文清先生一起驗收時的紀錄,驗收單所載的異常現象都是我無法處理,所以我叫周文清先生自己去找廠商修繕,周先生有表示修繕費用要由買賣價金的尾款中扣除,我有跟山翁公司的總經理洪進芳報告過,他也同意等語。顯然山翁公司除將商品售後服務除概括委由李茂誠處理外,對於被告提出之驗收單異常現象,因李茂誠表示無法處理修復後,被告欲自行委請第三人修復,費用則自尾款中扣除,亦經李茂誠詢問山翁公司之總經理後,獲得山翁公司同意在案。則被告因此將已支出之修復費用及預計需支出修復費用與未付予山翁公司之貨款扣除即非無據。
㈣雖原告以證人之證詞有配合被告之嫌,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李茂誠與兩造均
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且其本為山翁公司股東之一,因獲得山翁公司總經理信任而代為處理本件買賣關係之售後服務,自無為迴護被告利益,故為不利山翁公司證詞之必要。再者,證人李茂誠為實際處理本件買賣關係之商品瑕疵事宜之人,對於處理經過最是清楚,如其證詞不可信,又有何者證詞或證據可供本院參酌。本院自不能以原告片面否認,即否認被告證人李茂誠之證詞。
㈤另關於輸送帶黏料一事,被告係九十三年二月間始發現,因買賣雙方約定保固
期間為一年,山翁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進行驗收,則此部分瑕疵是否屬於保固期間應由山翁公司負責維修事項,已有疑問。再者,此部分瑕疵亦非李茂誠或山翁公司已明確表示同意修復費用自剩餘買賣價金扣除部分。及此部分修復費用僅七萬一千四百元,縱不列計,亦不影響山翁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就此部分爰不再調查及說明。
八、綜上所陳,被告與山翁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雖尚有買賣價金一百七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未給付予山翁公司。但山翁公司交付予被告之機械既有上開瑕疵存在,且瑕疵均屬山翁公司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山翁公司亦已同意其中關於中央監控系統故障、連續網帶式滲碳淬火回火爐,缺少記載每分鐘入料量或有磅秤管制入量設備、產品經運作加工,有氧化現象等瑕疵,由被告自行修繕,費用則自剩餘買賣價金中扣除。茲因被告就中央監控系統故障,及連續網帶式滲碳淬火回火爐缺少記載每分鐘入料量或有磅秤管制入量設備之瑕疵已進行修復,並支出費用一百零六萬零五百元。另外因產品經運作加工,有氧化現象之瑕疵,需進行淬火爐翻修,預計費用九十八萬元未實際支出,但已為山翁公司表示同意扣除,被告仍可就此部分費用先自尾款中扣除。是被告因修復商品而得扣除之金額總計為二百零四萬零五百元,已逾越山翁公司剩餘之買賣價金一百七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因此,山翁公司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業因扣除後無剩餘。換言之,山翁公司對於被告已無貨款債權存在,原告自不因執行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而取得任何貨款債權。從而,原告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及其中一百七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保固金或瑕疵擔保責任等陳述、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調查或論述之必要。
十、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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