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1、1875、3430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5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及 游智全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叔姪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詎甲○○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得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欲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牟取暴利,並有取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及器械設備之管道,甲○○乃與「阿志」約定,倘其果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即交由「阿志」代為銷售(「阿志」並未參與製造安非他命部分,亦未出資及提供技術),經「阿志」允諾。甲○○遂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附近,先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30萬元之代價,向「阿志」購入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麻黃素(下稱鹽酸麻黃素)10公斤,及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器械設備,即自96年1月3日起,以每日3至5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游智全擔任其助手,陸續將甲○○購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原料、器材設備等物,分別置放在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濕地空地上及甲○○前向不知情之游豐億承租位在嘉義市○○路1107附2號之鐵皮屋內。迨96年1月6日,前開器材設備等物安置妥當,甲○○遂先以鹽酸麻黃素加入鉻紅、硫酸、乙醚等化學物質浸溶混和使其產生化學反應,再以丙酮清洗過濾形成氯麻黃素(即所謂鹵化過程)。迄至96年1月8日,完成第一階段製程,甲○○再邀同游智全將前開鹵化反應形成之氯麻黃素及連同置放鰲鼓濕地上之器材、設備,移至前開鐵皮屋內。甲○○並指示游智全協力將前開氯麻黃素置入氫化反應爐,加入自來水、醋酸、蘇打片、鈀金、活性碳後,啟動反應爐,並灌入氫氣催化,再倒出殘餘溶液,以瓷漏斗過濾雜質而產生液態安非他命(即所謂氫化過程);再以瓦斯爐加熱熬煮,並加入精鹽溶解後,置於冰箱冷卻結晶(即所謂純化過程)之製造方式,共同製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8包(淨重7.39公斤,純度90.18%,純質淨重6.66
4公斤)及編號2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桶(淨重14.3公斤,純度1.7%,純質淨重0.243公斤)。嗣於96年1月10日晚上
10時15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簡稱臺南縣調查站)、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會同嘉義市警察局於上址查獲,逕行逮捕甲○○、游智全,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8包及編號2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桶及附表二、三所示之專供及甲○○所有其他製造原料、器材設備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暨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傳聞證據),均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甲○○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罪名,前述證據之取得並無程序違法,且無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與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其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因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4、之5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㈠、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96偵611號卷第64-65頁、96偵1585號卷第22-24頁、聲羈卷第5-6頁、原審卷第18-20頁、第46、92、199頁、本院卷第27、45頁)。
㈡、核與游智全於96年1月11日臺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甲○○承租前揭房屋用途?)我一開始並不清楚我叔叔甲○○租這棟房子做什麼用,直到96年1月6日我叔叔甲○○在嘉義東石海邊樹林中調製過程中發出酸臭味,我向他詢問,他才告訴我在製作安非他命毒品,96年1月6日我們就移往嘉義市○○路1107附2號處所繼續安非他命毒品後續製程…」;偵查中復供以:「(96年1月6日、8日你分別到嘉義縣東石鄉及嘉義市○○路幫甲○○製造安非他命?)…在96年1月6日我還不知道,但到96年1月7日我才知道,我前後共從96年1月6日到96年1月8日作3天」、「(扣案物品作何用?)當時我不知道,但到96年1月7日我就知道是甲○○在作安非他命用的,我去上工時就全部有了。」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6頁、96偵611號卷第36-37頁)。
㈢、又質諸證人即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 張鳴道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最早根據通訊監察…是破案前幾天開始跟監的。」、「感覺他們(被告甲○○2人)就是同進同出。如果進入製造工廠都是同時進入。」、「(鐵皮屋內的小房間)沒有(特殊上鎖)。進去時小房間的門是開著」、「…進去後我們沒有馬上搜索,是看東西擺放位置,所以製作草圖,根據草圖回去請懂電腦的同事繪製(附卷現場圖),是記載現場物品擺放位置。」、「冰櫃是在小房間外面,安非他命結晶底盆放在冰櫃裡面。」、「滷水一般會放在塑膠桶內,小房間內外的大水桶應該都有。房間裡面大型燒瓶裡面也有。」「(進去鐵皮屋是否可以聞到滷水的味道?)可以。」、「我有聞到滷水的味道,是刺鼻的味道,眼睛也會澀。」「(是否已經有人打開小房間的門?)門好像本來就是開的。」;另證人即執行跟監勤務之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員 蔡老源 復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甲○○、游智全2人,並具結證以:「…我們是以甲○○為主要對象,但是他2人都幾乎在一起…」、「…我們看到報紙放在地上,成品放在地上曝曬,有個反應爐…報紙上面正在曝曬安非他命,報紙放在隔開的房間裡面。」、「(隔間)記得有反應器,空曠的地方有冰箱,冰箱有冰一些等待結晶的滷水,滷水是用塑膠盆裝著,大概有5、6盆…」、「(查獲時)游智全與甲○○剛從鐵皮屋裡面出來…我們是經過他們同意才進入裡面搜索。」、「我是和被告2人一起進入的」、「我們先看一下,沒有搜索,我們請被告2人簽了同意搜索書才搜索,才做查扣動作」、「我去看時門(隔間之小房間)已經被打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89頁),由證人張鳴道、蔡老源之證詞大抵若合符節,並與附卷之現場圖大致互核吻合(見臺南縣調查站卷第15頁),足見彼等之證詞確為真實而可採。
㈣、復有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液態物及附表二、三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器材設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附表一所示之結晶8包、液態物1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相關製造器具設施及原料,依據上述檢驗結果綜合研判,為一套均符合一般以麻黃素或假麻黃素為原料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氫化反應與純化反應過程所需之各項設備與原料組合,有臺南縣調查站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6年
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00046780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25頁、臺南縣調查站卷第6-7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拘票、報告書各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證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9張及扣案物品照片32張(見警卷第9-22頁、第26-28頁、調查站卷第15-32頁及96偵611號卷第28-31頁)附卷足憑。
㈤、綜上,足認嘉義市○○路1107附2號之鐵皮屋確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下工廠無疑,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游智全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96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其間進行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不同階段行為,屬接續之製造行為,應僅單純論以一罪。被告2人製造毒品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2人共同持有專供製造毒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目的既在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等持有專供製造毒品器具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除84年間有賭博前科外,餘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甚重,關於被告刑罰之量定,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正值年輕力壯,竟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洵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且被告為牟取暴利,即受案外人「阿志」所惑;併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數量龐大,如流通入市面,將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然慮及其等製成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查獲;被告居於本件犯行主導地位,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以資儆懲。並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0004678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相關製造器具設施及原料,為一套均符合一般以麻黃素或假麻黃素為原料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氫化反應與純化反應過程所需之各項設備與原料組合(同上引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上開物品於本案既係組合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亦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而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原料及器材設備,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2支,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安非他命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適當。被告空言上訴,求為輕判云云。惟依原判決審酌之理由,本件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考量一切犯罪情狀,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甲○○於96年1月6日在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濕地,固與被告游智全2人協力,將甲基安非他命製程第一階段鹵化過程形成之中間產物氯麻黃素搬運至嘉義市○○路之系爭鐵皮屋址,然查鹵化階段之產物氯麻黃素,目前尚未被公告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分級及品項管制範圍內,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00329930號函1紙足參(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被告此部分尚不構成運輸毒品之犯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公斤)│(%)│(公斤)│├──┼─────┼──┼────┼───┼─────┤│1│結晶│捌包│柒點參玖│90.18│陸點陸陸肆││││││││├──┼─────┼──┼────┼───┼─────┤│2│液態甲基安│壹桶│拾肆點參│1.7│零點貳肆參│││非他命│││││└──┴─────┴──┴────┴───┴─────┘附表二┌──┬───────────┬───┬───┬─────┐│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考│├──┼───────────┼───┼───┼─────┤│1│快速爐│個│壹│加熱設備│├──┼───────────┼───┼───┼─────┤│2│瓦斯桶│桶│壹│"│├──┼───────────┼───┼───┼─────┤│3│溫度計│支│壹│"│├──┼───────────┼───┼───┼─────┤│4│冰櫃│台│壹│冷藏設備│├──┼───────────┼───┼───┼─────┤│5│真空幫浦│具│壹│過濾設備│├──┼───────────┼───┼───┼─────┤│6│瓷漏斗│個│壹│"│├──┼───────────┼───┼───┼─────┤│7│大型玻璃燒杯│個│壹│"│├──┼───────────┼───┼───┼─────┤│8│濾紙│張│壹│"│├──┼───────────┼───┼───┼─────┤│9│塑膠漏斗│個│壹│盛裝容器│├──┼───────────┼───┼───┼─────┤│10│塑膠水瓢│個│壹│"│├──┼───────────┼───┼───┼─────┤│11│200升大水桶│個│貳│"│├──┼───────────┼───┼───┼─────┤│12│塑膠平盤│個│拾│"│├──┼───────────┼───┼───┼─────┤│13│量杯│個│貳│"│├──┼───────────┼───┼───┼─────┤│14│鋼鍋│個│壹│"│├──┼───────────┼───┼───┼─────┤│15│20升水提水桶│桶│壹│"│├──┼───────────┼───┼───┼─────┤│16│56升塑膠水桶│桶│貳│"│├──┼───────────┼───┼───┼─────┤│17│石蕊試紙│盒│壹│酸鹼試紙│├──┼───────────┼───┼───┼─────┤│18│小磅秤│個│壹││├──┼───────────┼───┼───┼─────┤│19│大磅秤│個│壹││├──┼───────────┼───┼───┼─────┤│20│壓力錶(各2錶)│組│貳│氫氣供應設││││││備│├──┼───────────┼───┼───┼─────┤│21│氫氣鋼瓶│支│壹│"│├──┼───────────┼───┼───┼─────┤│22│反應爐│台│壹││├──┼───────────┼───┼───┼─────┤│23│蘇打粉│袋│壹││├──┼───────────┼───┼───┼─────┤│24│鈀金(590克)│袋│壹││├──┼───────────┼───┼───┼─────┤│25│活性碳│包│肆││├──┼───────────┼───┼───┼─────┤│26│食鹽│包│壹││├──┼───────────┼───┼───┼─────┤│27│鹼片│包│壹││├──┼───────────┼───┼───┼─────┤│28│氫氧化鈉(25公斤)│袋│壹││├──┼───────────┼───┼───┼─────┤│29│丙酮│桶│貳││├──┼───────────┼───┼───┼─────┤│30│醋酸鈉│瓶│壹││└──┴───────────┴───┴───┴─────┘附表三┌──┬───────────┬───┬───┬─────┐│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考│├──┼───────────┼───┼───┼─────┤│1│發電機│具│壹││├──┼───────────┼───┼───┼─────┤│2│電熱器│台│壹││├──┼───────────┼───┼───┼─────┤│3│小水桶│個│貳││├──┼───────────┼───┼───┼─────┤│4│過濾網│個│參││├──┼───────────┼───┼───┼─────┤│5│變壓機│台│壹││├──┼───────────┼───┼───┼─────┤│6│氯仿│桶│貳││├──┼───────────┼───┼───┼─────┤│7│攪拌棒│支│貳││├──┼───────────┼───┼───┼─────┤│8│鏟子│支│貳││├──┼───────────┼───┼───┼─────┤│9│電風扇│台│壹││├──┼───────────┼───┼───┼─────┤│10│陰乾用白報紙│張│參││├──┼───────────┼───┼───┼─────┤│11│夾鍊袋│袋│壹││├──┼───────────┼───┼───┼─────┤│12│口罩│個│貳││├──┼───────────┼───┼───┼─────┤│13│行動電話│支│貳│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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