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背信│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85年8月17日│85年4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1年度偵字第2374號│92年度偵字第8891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實│││號││審├──────┼──────────┼──────────┤││判決日期│94.05.05│95.09.20│├─┼──────┼──────────┼──────────┤│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決│││號││├──────┼──────────┼──────────┤││判決確定日期│94.05.30│95.09.20│├─┴──────┼──────────┼──────────┤││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備註│6589號│10623號│││(通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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