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 律師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選任辯護人洪明儒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選任辯護人洪明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丁○○、丙○○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就被告甲○○部分認事用法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甲○○部分僅引用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以被告丁○○、丙○○於偵查中雖自白,然嗣後翻供,原審援引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不當及甲○○並非本案中被圖利之對象,其明知救助白米四包係屬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運輸,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等為由上訴。惟查:①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只要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即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不因被告嗣後否認犯行,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行使辯護權、防禦權,而影響其偵查中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訴字第159號、88年台上字第877號、89年台上字第1341號、89年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參照)。②丁○○、丙○○圖利之對象係 王堃堂 競選總部,並非具有法人人格之獨立個體,被告甲○○係王堃堂之弟,代表競選總部收受本案救濟米之人,自無將其排除於競選總部之外,認其非丁○○、丙○○圖利行為之對象。③丁○○於本院結證:我跟甲○○說我家有些白米,可以運去競選總部,沒有告訴他這些米怎麼來,甲○○也沒有問等語,丙○○於本院結稱:甲○○來載的時候,我有幫他搬到車上,沒有講什麼,甲○○不知道這些米是救濟用的等語。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犯本件罪行,殊難以案外人 陳啟宏 、 張翠玲 之通聯紀錄遽認被告甲○○犯罪。核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