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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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一二號
原告羅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帝依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係新式樣第0八三七八七號眼鏡專利權人,該專利所生產之眼鏡廣受國外業
者青睞,竟遭國內同業大量仿冒及行銷國外。嗣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之澳洲客戶HarrisonResourcesPty.Ltd.(中文譯名為哈里遜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哈里遜公司)見被告在網路上刊登販賣眼鏡廣告,乃向被告詢價,被告則提供眼鏡樣品予該公司。因該公司曾向原告購買新式樣第0八三七八七號眼鏡,發現被告商品型號LIT-072眼鏡(下稱系爭眼鏡)有仿冒原告之情形,乃通知原告,並提供被告寄送之系爭眼鏡樣品予原告。經原告將該眼鏡樣品及原告所有之新式樣第0八三七八七號眼鏡送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鑑定結論為:「待鑑定物(即被告製造之仿冒物)與新式樣第0八三七八七號眼鏡專利內容比較得知,待鑑定物之外型特徵與專利內容相同。」。再經原告幾經查訪,獲悉被告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三、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及台南縣永康市○○○街○○號等三處營業所擅自販售仿冒原告上開專利權眼鏡。
⒉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已就上開新式樣眼鏡申請專利,期間因發現被告就同
一式樣亦聲請專利,隨即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嗣後原告專利申請案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取得核准及公告後,原告再委託權益國際商標事務所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寄發警告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不得侵害原告眼鏡商品之新式樣專利權。詎被告明知原告已取得系爭眼鏡商品新式樣專利權,仍繼續惡意侵害原告專利權,對於原告之警告置之不理,依原告上網查詢被告藉網路廣告方式銷售仿冒商品之侵權時間,被告在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仍有刊登商品型號系爭眼鏡銷售廣告,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始未於被告公司網路廣告目錄上陳列銷售系爭眼鏡。茲因被告在網路上刊登販售仿冒商品,及以低價出售該仿冒品,打擊原告原有市場規模,造成原告必須降價以相同價位出售該專利權之眼鏡,自受有鉅額營業利潤損失。被告之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造成原告金錢及商場信譽嚴重損害,爰依據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上財產損失新台幣一千萬元(原告所受損失為六千三百九十九萬一千六百十一元,但僅請求一千萬)、業務上信譽損失五百萬元,二者共計一千五百萬元。及因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併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二倍之損害額,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千萬元。另被告甲○○為帝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未經原告之同意仿冒原告前揭新式樣商品之專利,依民法第二八條規定其應與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
⒊關於原告請求營業財產上損失部分:原告估算為六千九百十九萬一千六百十一元
。上開金額係以原告在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取得第八三七八七號新式樣專利公告,當時原告依該新式樣之專利眼鏡產品型號為一九號,每支售價為一點零八美元,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遭被告仿冒侵權期間,原告每支眼鏡必須降價為零點九八美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遭被告仿冒侵權期間,再降為每支零點八五美元;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遭被告仿冒侵權期間,每支再降為零點七九美元始能獲得國外客戶訂單。故原告就依上開三次降價階段期間,每支眼鏡在侵權前與侵權後售價之差額,再在乘以出口眼鏡數量即屬原告總損失金額。有關被告侵害專利權期間,原告銷售眼鏡數量係依出口單據憑證計算而來。依附表統計,原告在上開被告仿冒侵權期間共損失美金一百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如依美金與台幣一比三三點三匯率計算,則原告營業總損失額高達六千三百九十九萬一千六百十一元,原告僅請求一千萬元。
⒋另關於業務上商譽損失部分:被告故意仿冒原告專利眼鏡,並低價傾銷仿冒品,
蓄意與原告競爭,已嚴重侵害原告商場上之信譽。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有關本件信譽之損害,鈞院如認應由公正單位鑑定,請依職權送司法院所核定鑑定機關鑑價,或由本件專利原鑑定機關中興大學實施鑑定。
⒌本件被告辯稱:哈里遜公司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來函表示對商品型號LIT-
068及系爭眼鏡有興趣,希望寄送樣品,該公司因未生產舊款之系爭眼鏡,故寄送新款WTI-072眼鏡,且所寄送眼鏡樣品為珍珠綠色云云。惟查:依哈里遜公司所提出,並經中華民國駐雪梨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書認證之證明書所載內容,該公司於西元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得知被告公司上網銷售系爭眼鏡,被告公司為促成交易有寄給哈里遜公司二支如網路上登載之系爭眼鏡樣品,樣品顏色均為黑色鏡框,透明片色。可見被告上開辯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由原告另提出之傳真資料,被告早在八十九年(即西元二千年)就已對外出售WTI-072眼鏡,因此被告稱WTI-072眼鏡為新款,系爭眼鏡為舊款顯有矛盾。事實上被告為仿冒原告所有之專利權眼鏡,早在八十九年起即將仿冒專利眼鏡型號為WTI-072。被告仿冒行為遭原告發覺,並寄出存證信函警告後,才又將上開仿冒眼鏡型號改編為LIT-072,惟不論是WTI-072或LIT-072皆屬同一仿冒眼鏡。
⒍至被告否認故意侵害原告專利,辯稱:其就系爭眼鏡已提出國內及美國專利申請
乙節。但被告就同一式樣之眼鏡在國內提出之專利權申請案,雖因智慧財產局(按其前身為中央標準局)一時不查,誤准予公告,但原告早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已提出異議,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審定結果為異議成立,被告亦未對該結果提出訴願而告確定。原告之專利則在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取得智慧財產局證書,正式擁有專利權。被告公司既已明知系爭眼鏡之新式樣專利權屬於原告,卻故意在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間持續在網路上公然刊登販賣系爭眼鏡型錄廣告,對不特定客戶以較原告訂價為低之價額銷售同一商品,其故意侵害原告專利之意圖顯而易見。另我國專利權法的規定採屬地主義,任何在我國合法申請的專利均受我國法律的保護,不在台灣申請的專利則不受保護。原告公司所擁有之專利是合法申請的,被告公司雖擁有系爭眼鏡的美國專利,但其專利權在台灣被撤銷是事實。
⒎再者,原告曾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與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及警告
信函給被告,被告辯稱只收到第一封,未收到第二封敬告啟事函。事實上在原告寄給被告第二封敬告信後,被告在同年十月十九日即委託尚格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貴公司台灣新式樣申請第00000000號眼鏡事,經本所查詢智慧財產局該案並未審查確定,更未發證書,貴公司一再發函敬告帝依公司,貴公司此行徑將有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等語。由該信函內容應可明確證明被告確有收到原告公司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寄發之警告函,及原告確實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與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寄發信函警告被告不得侵害原告公司專利權之事實。被告辯稱僅收到第一封存證信函,其說詞前後矛盾,虛偽不實。再由證人 陳福興 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所謂只收到第一封存證信函並非實在。被告意圖扭曲事實,隱匿仿冒原告專利之行為實已展露無疑。
⒏又被告於本件審理時,自承於收到原告公司警告信後,曾委請尚格國際專利商標
事務所發存證信函給原告,指稱有查證原告未取得專利證書乙情。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上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三八00號判決意旨,認「專利權業經中央標準局核准並經公告,被告豈能諉為不知」。「專利權經公告後,即為不特定多數人所週知,被告豈可空言不知」。因此,被告不得以原告在取得專利權公告後尚未取得專利證書為由主張免責,否則同一商品競爭,皆可藉此不正方法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
⒐另被告以原告眼鏡專利商品未打上專利字樣,意圖逃避侵權責任。惟專利法第七
十九條但書已明定,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受該條前段拘束。因此由原告寄發予被告之二封信函、被告回覆之信函、原告在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已由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專利權、或智慧財產局在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核發專利異議審定書等相關證據,在在證明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應屬明知之故意行為。
⒑至被告辯稱:系爭眼鏡係其在美國商場購買後,自行開發才刊登在網路上,有製
作出樣品來,但是並未製作生產或販賣云云。所辯完全不實,按眼鏡的製作過程,從構思、草圖、電腦繪圖至開模製造,有其一貫的製作流程,期間常須經過一再修改,因此原告的公司在開發一支眼鏡時,光是花在設計的時間通常就須一整個月,所投入的人力與物力亦非常驚人,但因為這支眼鏡是原告公司自己所開發,所以原告迄今仍保有完整研發記錄。一隻眼鏡不含研發費用,光是模具費用就將近百萬,被告如果未開模具而拿原告眼鏡去申請專利,其意圖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就非常明顯。況由原告庭呈被告公司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發予哈里遜公司之傳真信函,被告公司詢問哈里遜公司對舊款系爭眼鏡有無興趣購買,該公司又表示如收到哈里遜公司回覆,該公司將會在休假後開始製造生產等語,已足証明被告就系爭眼鏡不但在網路販賣要約引誘,實際上亦對國外客戶為販賣之要約事實,故被告確已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無疑。添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被告對於哈里遜公司於西元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傳真方式向被告詢價,被
告隨即於翌日以傳真方式報價之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哈里遜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於第四點陳述被告寄給哈里遜公司二隻如網站刊登系爭型號眼鏡樣品,樣品顏色均為黑色鏡框透明片色乙情,被告有爭執。蓋被告公司於上開時間向哈里遜公司報價後,哈里遜公司均無任何回應,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以傳真方式要求被告公司提供LIT-068型號眼鏡及系爭眼鏡各四件樣品,被告公司於收受該傳真函後,因當時被告並未生產系爭眼鏡,乃以WTI-072型號眼鏡代之,故所寄送為LIT-068及WTI-072各四件樣品予哈里遜公司(WTI-072之眼鏡樣品在鏡架上裝置有齒輪,與原告提出之LIT-072樣品完全不同)。之後,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傳真信函予哈里遜公司,說明所寄樣品之型號、件數及內容,此亦有被告公司之傳真函可證明。
⒉依上所述,被告於西元二00三年十二月九日始寄送哈里遜公司係四支有裝置齒
輪之WTI-072眼鏡樣品,而非寄送系爭眼鏡樣品。且依據原告提出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即將待鑑定物委請中興大學鑑定,但當時哈里遜公司尚未要求被告寄送樣品,被告亦未主動寄送樣品予哈里遜公司,故原告陳稱該待鑑定誤為被告寄給哈里遜公司之樣品,應非實在。原告提出哈里遜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並未指出該公司與被告在西元二00三年十二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一日之往來傳真函,顯係刻意隱瞞。
⒊原告至今無法證明被告製造、販賣仿冒專利權眼鏡之事實,不僅未能提出收據,
更未能提出被告製作之實品,且其提出哈里遜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證明被告曾寄送系爭眼鏡樣品之事,亦經被告提出反證後,時隔數月仍遲遲無法證明該待鑑定物為被告所製作及係被告寄給哈里遜公司。因此,原告以捏造之證物對被告起訴,其訴顯無理由。
⒋又被告確有收到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寄發之敬告啟事函,當時被告即委託尚
格專利事務所向智慧財產局查詢,所得結果為原告之專利案審查尚未確定,因而尚未獲得專利證書。之後原告未再通知被告其已取得證書故被告不知原告已取得專利權,及原告於其產品上亦無關於專利權之標示,依法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⒌另原告以被告公司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發予哈里遜公司之傳真信函,曾詢問哈
里遜公司對舊款系爭眼鏡有無興趣購買,並表示如收到哈里遜公司回覆,公司會在休假後開始製造生產等語,陳稱被告就系爭眼鏡不但在網路販賣要約引誘,實際上亦對國外客戶為販賣之要約云云。但被告該份傳真函是針對LIT-068型號眼鏡予以詢問,而且表示可以交貨,但是原告卻將該信函泛指針對系爭眼鏡,有混淆事實。
⒍依原告所提出貨明細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前,每只眼鏡報價為一點零八美元
,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後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前,每只報價為零點九八美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後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前,每只報價零點八五美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後每只報價零點七九美元。但依原告所提下載自被告在網路上刊登資料,日期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係在原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降價為每只零點七九美元以後,足見原告降價與被告在網路上刊登型錄資料完全無關,原告主張因被告在網路上刊登型錄資料導致其降價而受害,顯屬無稽。再者,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製作販賣仿冒其專利權之產品,且不能證明被告知悉其取得專利權,原告又未在其產品標示專利字樣,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實非有理,故其主張損失金額即無關緊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整理及證據調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原告曾就新式樣第0八三七八七號眼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提出專利聲請案,
經智慧財產局審核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核准公告,且因公告期間屆滿,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取得專利證書(卷第九頁專利證書)。
㈡被告就同一式樣眼鏡,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本國中央標準局(嗣後已更名
為智慧財產局)提出新式樣專利權之申請,經審查核准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告(卷一三八頁專利公報)。惟被告上開專利申請案,因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且經審定異議成立而遭撤銷(見卷一一九至一二二頁之專利異議審定書),嗣因被告未對該專利異議案提出訴願而告確定。
㈢原告就新式樣第0八三七八七號眼鏡提出專利權申請案後,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再於專利權經核准公告,但未取得專利證書前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度寄發警告信函予被告,被告則於收受警告信後,以存證信函第五四一號答覆(卷一0七至一一一頁信函)。
㈣原告曾將疑似仿冒其專利權之眼鏡送請中興大學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待鑑定物與原告取得之專利內容完全相同(卷第十頁鑑定報告書)。
㈤被告與哈里遜公司間因商品買賣關係,曾互為傳真往來信函,兩造對於卷附信函
之真正均不爭執(卷九四、九五、一二七、一二八、一三六及一三七頁之傳真信函及中文譯文)。
四、至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告有無製造或販賣原告具有專利權之同式樣眼鏡,或就原告具有專利權之同式樣眼鏡為販賣之要約?如有上開侵害新式樣專利權行為之一,則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賠償金額如何計算?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製造系爭眼鏡乙節,係以被告甲○○自承系爭眼鏡為其在美國
商場購買後,自行研發而來,據而認定被告有製造系爭眼鏡之事實。惟被告上開陳述,係本院詢問其在網路上刊登之系爭眼鏡如何而來?被告甲○○答稱:該眼鏡是我在美國商場逛街時自行採買,然後依照該樣品自行開發後才刊登在網路上,所謂自行開發是指就樣品予以修改之後才製作出樣品出來,但是系爭眼鏡雖然有開發出來,但是並未製作生產或販賣等語。可見,被告僅陳述系爭眼鏡開發設計之經過,並未承認有製造販賣系爭眼鏡之事實。
㈡原告雖又陳稱被告曾在網路刊登販賣系爭眼鏡,訴外人哈里遜公司因對該眼鏡有
興趣,向被告詢價,被告乃提供系爭眼鏡樣品二支予哈里遜公司,該公司與原告有生意往來,發現被告提供之眼鏡樣品仿冒原告專利,乃將被告寄送之系爭眼鏡樣品寄送予原告。經原告將眼鏡樣品送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系爭眼鏡確有侵害原告專利乙節,並提出哈里遜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中興大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被告雖不否認與哈里遜公司有交易往來,曾寄送眼鏡樣品予哈里遜公司,但否認寄送者為系爭眼鏡樣品,及中興大學鑑定之眼鏡為其公司所製作。查原告提出哈里遜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被告公司有寄給哈里遜公司二支如網站所登系爭眼鏡樣品,樣品及顏色均為黑色鏡框透明片色等內容。但經本院檢視兩造提出被告與哈里遜公司之往來信函內容,依日期先後予以解讀,先由哈里遜公司於西元二00三年(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主動傳真信函(卷三十五頁)與被告公司,表示對被告公司出售之LIT-068、071、0711、072(即系爭眼鏡)及078型號眼鏡有興趣,希望被告傳真上開眼鏡之售價予該公司。被告公司隨即在翌日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傳真(卷三十六頁)哈里遜公司詢問商品之售價。哈里遜公司又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傳真(卷一二七頁)要求被告提供LIT-068及系爭眼鏡各四支樣品,被告隨即在翌日傳真(卷一二八頁)予哈里遜公司,表示已寄送八支樣品眼鏡,其中包括新的WTI-072眼鏡。之後,被告公司於二00四年一月十六日傳真(卷一三六頁譯文及一三七頁原文)予哈里遜公司,感謝該公司對LIT-068眼鏡有興趣,所訂購之一千隻眼鏡可以如期交貨,並告知匯款銀行資料,並附帶詢問哈里遜公司對於被告公司新商品LIT-083有興趣,或是對舊型之系爭眼鏡有興趣。由上開被告與哈里遜公司往來之信函可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始接獲哈里遜公司要求提供系爭眼鏡之樣品。但原告送請中興大學鑑定之眼鏡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斯時被告尚未寄送眼鏡樣品予哈里遜公司,原告又如何能自哈里遜公司處取得被告提供之眼鏡樣品?顯見原告陳稱中興大學鑑定之眼鏡,為被告提供予哈里遜公司之系爭眼鏡樣品,並非可信。
㈢原告雖又陳稱:被告係在九十二年九月就寄送系爭眼鏡樣品,同年十二月九日之
傳真函是第二次寄送樣品的函,一般交易習慣都會多次寄送樣品云云。惟原告陳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即已寄送樣品與哈里遜公司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再由哈里遜公司同年十二月九日之傳真信函,於第一行載明已收到被告公司九月二十三日傳真報價信函,並要求被告提供系爭眼鏡之樣品。可見,哈里遜應係收受被告報價後,對商品有興趣,繼而要求被告提供樣品。否則,若被告前已提供樣品予哈里遜公司,哈里遜公司應無要求被告提供樣品之理?縱要提供,亦應於信函中提及「再度」提供樣品之字句。因之,本院自難以原告片面陳述,即予採信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即已提供系爭眼鏡樣品予哈里遜公司之事實。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有販賣系爭眼鏡之情,同以被告甲○○於本件審理時,自承系爭
眼鏡為舊型眼鏡,之後並未販賣云云。惟綜觀被告甲○○於本件歷次審理程序所為之陳述,僅陳稱系爭眼鏡為舊型,WTI-072眼鏡為新型,並未承認販賣系爭眼鏡,反係陳稱系爭眼鏡並未販賣等語,顯與原告所述事實不符。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被告販賣系爭眼鏡之相關銷售憑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有販賣系爭眼鏡之事實,自不足採。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收受哈里遜公司傳真詢問信函後,於隔
日即傳真報價,該傳真報價行為顯已就系爭眼鏡為販賣之要約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哈里遜公司為傳真報價之行為,固有傳真信函附卷可證。但所謂要約者,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並使相對人得受領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需確定或可得確定,且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使契約成立。本件被告傳真報價之行為,係因收受哈里遜公司之主動要求,始被動提供詢問商品型號之價格,所為告知商品價格之行為,與商品標賣行為類似,僅能認為要約之引誘,未達欲與哈里遜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而為意思表示之階段。況一般交易習慣,買方如對賣方販售商品有興趣,如不知價格,往往會先進行詢問,如認為價錢合理或尚可接受時,始會對商品進一步瞭解,待確定有承買意願時,雙方始會進行議價行為。如以賣方將商品售價告知表示興趣之人即認為已為要約行為,受通知之一方此時須就是否承買為認諾與否之行為,與一般交易常態有違。原告以被告之報價行為,即認已有販賣之要約,自有誤會,並非可信。
㈥雖原告另以原告曾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發予哈里遜公司之傳真函,詢問哈里遜
公司對舊款系爭眼鏡有無興趣購買,該公司又表示如收到哈里遜公司回覆,將會在休假後開始製造生產等語,認此已足證明被告就系爭眼鏡不但在網路販賣要約引誘,或已對國外客戶為販賣之要約乙節,經本院審閱被告公司上開傳真信函,係針對哈里遜公司對LIT-068眼鏡有興趣,表示感謝,及哈里遜公司訂購之一千隻眼鏡可以如期交貨而予回函,是其信末註記春節期間被告公司將休假,會再休假後開始製造生產,應係指生產LIT-068眼鏡而言,蓋哈里遜公司既未訂購系爭眼鏡,被告公司應無表示何時生產該款眼鏡之必要。原告以被告上開信函曾詢問哈里遜公司是否對舊款商品及系爭眼鏡較感興趣一事,即認被告公司註記何時可生產眼鏡,係指系爭眼鏡而言,並竟而推論被告已向哈里遜公司為販賣之要約亦非可信。
五、綜上調查,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製造或販賣系爭眼鏡之事實,且被告就系爭眼鏡所為報價行為,亦非屬於販賣之要約,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新式樣第0八三七八七號眼鏡專利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及依據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又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業經本院查明屬實,已如前述。則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之攻擊、防禦、舉證或請求本院調閱系爭眼鏡出口報單資料,即無審認必要,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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