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3年9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丙○○不知悔改,於95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速公路國道3號北向277公里處「古坑服務區」停車場,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停車格內、車內無人(車主乙○○及其友人甲○○均下車進入洗手間)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之物(非屬兇器)破壞該車右後座玻璃車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車內後座之皮包1隻(內含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機車駕駛執照、機車VPG-479號行車執照各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易利信Z520I行動電話1支等物)得手,旋駕駛前揭VI-2593號自用小客車迅速逃逸,適乙○○自洗手間步出,由遠方目擊有人自其車窗內探身又起身之背影、懷疑遭竊,急忙奔往車旁查看,經目擊上開經過情形之姓名年籍不詳鄰車車主抄錄車牌號碼「VI-2593」號予乙○○,乙○○旋報警處理,經承辦警員 林瑞宏 依前述「VI-2593」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後得悉車主姓名為丙○○,旋與另一警員 曾博義 至丙○○之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查訪,惟丙○○尚未返家,曾博義遂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留予丙○○之家屬,嗣經丙○○撥打上開門號於電話中向前揭警員自承係因積欠「日日會」須錢孔急始為此犯行,而為警查悉全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依刑事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
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則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乙○○證稱「一趕過去時停放伊車旁之車主告訴伊打破車窗的人就是VI-2593號」及證人林瑞宏、曾博義證稱「被告打電話向其陳述有偷東西」等語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云云 。然查證人乙○○係在說明其如何查覺汽車內財物遭人竊取之過程,而證人林瑞宏、曾博義之供述,係在說明彼2人如何與被告連絡及被告當初就案件之供述之過程,乃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均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證據得為證
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95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古坑服務區停車場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開車進古坑服務區停車場找停車位要上廁所,剛好有一臺裕隆的自用小客車離開,我想去占該停車位,正要開進去時,同時看到該停車位左邊車子的車窗破掉了,因為我有竊盜前科,我怕我把車子開進去停放,別人會以為是我偷東西,所以就倒車出來離開,從頭到尾我沒有下車過,直到我在大型車停車場找到停車位才下車云云(原審卷第27頁)。惟查:
㈠被告於95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確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古坑服務區」停車場,且斯時乙○○所有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遭人擊破後,置於車內後座甲○○所有之皮包1隻(內含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機車駕駛執照、機車VPG-479號行車執照各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易利信Z520I行動電話1支等物)旋遭人竊取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照片3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㈡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在遠遠的地方看到一比我
矮的男子伸手進入我的後車窗拿東西,我就趕快跑過去,但等我跑到車旁時,我的右後車窗已經被破壞了,後座的包包已經不見了,而該男子已經開車跑掉了。我趕過去時,剛好停放在我車旁的車子車主就下車告訴我說剛剛打破我車窗的人就是這個車號(即「VI-2593」)。(該車車號是該車主抄給你的?)是的,我趕過去時,車主正好在抄車號,且交給我,我就將車號交給警察等語(原審卷第48-50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承辦警員林瑞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當時被害人是將車號直接抄在紙上,並告訴我,包包是這個車號的人偷的,車窗也是他砸的。被害人說是他停車地方旁邊停的另一臺車車主跟他說車號,且說當時他是上完廁所回來車旁就看到車子已經被砸了等語(原審卷第46、47頁),2人所述互核相符。依證人乙○○所言,伊在遠處目擊竊賊之背影后立即奔向車旁,趕到時竊賊已經離去,一旁另1臺車之車主正在抄下車號提供予伊。倘車號「VI-2593」之車主並無任何不法之舉,則旁人又何須抄錄該車號(而非其他車號)提供予證人乙○○?㈢證人林瑞宏於原審審理中尚結證:我拿到車號後,向值班臺
查詢車籍資料。我10點多接到報案,11點多我們就直接到被告家。被告太太說被告不在家,我們問她是否有VI-2593號車、由何人駕駛、何人開出去,被告太太說該車是由她先生在開,我們留下電話號碼後就離開。約10分鐘後,被告就打電話跟我們聯絡問何事,我們告知報案事件,被告回答說確實有偷東西,問我們如何還,我們請被告到東山服務區隊部或到被告方便的地方,結果到晚上11點多都沒有出現。我們從前案資料中得知他在其他服務區已有類似前科,被告也告知我們他有類似前科,且跟曾博義警員說是否他將東西還我們之後,就請我們不要移送他,因當時是使用免持聽筒,有擴音效果,所以我在旁邊有聽到。我接受報案時,先將被害人的資料接收後傳真給偵查隊,並從車籍資料中得知被告家的地址,因時隔不久,所以我與曾博義就從東山服務區直接開偵防車到被告家裡等語(原審卷第43-44頁),核與其於偵訊中證述之內容相符。
㈣證人即承辦警員曾博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當天我是值日的
偵查員,收到古坑分隊管轄的古坑服務區報告說發生竊案,根據被害人提供的車牌號碼,我們有查詢車籍資料,發現嫌犯是住在臺南市○○街,因為該處離我們部隊近,所以馬上通知古坑分隊的警員林瑞宏一併前往海環街查察。到了該地沒有看到車號00-0000號車輛,我們敲門問丙○○在不在,應門的中年婦女說不在,我就留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該中年婦女,在回隊部的路上就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被告問我是否是國道八隊的偵查員,我說是,他問我找他何事,我就直接說,你在古坑服務區偷東西,車牌被人家記到了,趕快把東西交出來,他一開始否認,我才再跟他說你東西交出來一切都好談,被告就說他有欠日日會的會款要繳錢,不得已才這樣做,且一直詢問我,是否東西交出來就沒事了,我們沒有答應他。被告總共打了3通電話給我,當時我在開車,我是用免持聽筒的擴音系統,所以同車的林瑞宏也有聽到我與被告的對話等語(原審卷第57-59頁),核與其於偵訊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且亦與證人林瑞宏上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
㈤觀諸卷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此為曾博義所持用)
通聯紀錄中,於95年8月12日13時32分30秒起,有長達144秒之受話紀錄,於同日13時38分25秒起,有長達169秒之受話紀錄,於同日13時41分42秒起,有長達260秒之受話紀錄,前後甚為密集,且該3通來電均係被告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所撥打,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曾撥打三通電話無訛(原審卷第61頁),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確有以公共電話撥打予警員(偵卷第6頁),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服務中心函覆資料附卷(本院卷第62頁)可稽。倘被告確與本件竊案無涉,則被告撥打電話予警員時,大可簡單告知警員其與竊案無關,且此一單純之告知及解釋,所須耗費之通話時間顯然無須甚長,然依前揭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係一而再、再而三密集地撥打電話予警員,且通話時間係不斷遞增,第1通即超過2分鐘,第2通接近3分鐘,第3通甚至長達4分鐘多,倘僅係向警員澄清與竊案無關,則撥打1通電話即為已足,又何須在第1通電話後,又接續撥打第
2、3通電話?若非在電話中有諸多詢問、對答,當無須耗費如此多之通話時間。況且,證人林瑞宏、曾博義與被告均無宿怨,此2人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是以,此部分自應以證人林瑞宏、曾博義之證述內容始為可信,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㈥被告雖質疑員警並未就被害人之車輛採集指紋,且被害人之
警詢筆錄並非案發當日製作云云,惟查:證人林瑞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們不知道他是用什麼東西砸車窗的,但看起來不像用手,且被害人當時有急事要先去處理,所以我們先將該車拍照,製作報案紀錄,並向被害人說我們找到被告後再約被害人,結果案發當天晚上到11點多,被告都沒有出現,被害人就在案發隔天到我們隊部製作筆錄等語(原審卷第45頁),員警既依肉眼判斷車窗並非徒手砸毀致未採集指紋,且考量被害人有要事待辦而改於他日製作筆錄,尚屬合情合理,且亦於法無違,是此部分均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況且,被告初於警詢中自稱:當時我把車子開進停車格,我
下車欲上洗手間,發現停在左邊的車子右後車窗破掉,因我有竊盜前科,為避免嫌疑,所以就駛離現場云云(警卷第2頁),於偵訊中改稱:當天我並沒有下車云云(偵卷第11、2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改稱:我車子正要開進去(停車格)時,同時看到該停車位左邊的車子車窗破掉了,因我有竊盜前科,我怕我把車子開進去停放,別人會以為是我偷東西,所以我就倒車出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過,一直在駕駛座上,直到在古坑服務區的大型車停車場找到停車位才下車云云(原審卷第27頁),嗣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再改稱:我停好車後準備下車時,才回頭看到(旁邊車子的車窗破掉),當時我1隻腳踩在地面,但是整個人沒有下車云云(原審卷第62頁),就「當時有無下車」及「何時看到旁邊車子車窗破掉」,前後供述大相逕庭,更徵被告所辯顯有不實。
㈧綜上所述,路人既在第一時間記下被告之車號「VI-2593」
號,向被害人表明該車車主即為砸破車窗之竊賊,且2位警員又證稱確實在電話中聽聞被告自承竊取犯行,當足認定被告即為本案竊賊無誤。準此,堪認被告上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之車窗雖遭破毀(警卷第15頁參照),且證人乙○○尚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據告訴我車號的車主講,他有看到偷的人拿勾子勾包包出來,但這部分我沒看到等語(原審卷第50-51頁),然此部分僅係傳聞證據,且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砸破車窗及竊取包包時係手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所為係普通竊盜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於93年9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票據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欠佳,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希冀不勞而獲,僅因貪圖利益,即恣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以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惟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竊盜之情形,並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