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忠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第221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9月7日執行完畢。其猶未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13年9月24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段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13年9月24日11時16分許,持法院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包(詳如附表所示)、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其於113年10月4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其於113年12月11日1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前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警1卷第55至57頁,偵卷第4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91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13至21頁)、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6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1至5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警2卷第13至1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警3卷第13至15頁、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育有就讀國小一年級的小孩、現由其姐姐代為照顧,入監前從事工地交管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樣態相類,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4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而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結晶。白色(編號1)。檢驗前毛重0.580公克、檢驗前淨重0.217公克、檢驗後淨重0.198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結晶。白色(編號2)。檢驗前毛重0.584公克、檢驗前淨重0.220公克、檢驗後淨重0.20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結晶。白色(編號3)。檢驗前毛重0.582公克、檢驗前淨重0.201公克、檢驗後淨重0.180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結晶。白色(編號4)。檢驗前毛重0.612公克、檢驗前淨重0.248公克、檢驗後淨重0.227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結晶。白色(編號5)。檢驗前毛重0.569公克、檢驗前淨重0.193公克、檢驗後淨重0.172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結晶。白色(編號6)。檢驗前毛重2.949公克、檢驗前淨重2.600公克、檢驗後淨重2.576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結晶。白色(編號7)。檢驗前毛重0.566公克、檢驗前淨重0.210公克、檢驗後淨重0.187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結晶。白色(編號8)。檢驗前毛重1.903公克、檢驗前淨重1.491公克、檢驗後淨重1.469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結晶。白色(編號9)。檢驗前毛重1.895公克、檢驗前淨重1.505公克、檢驗後淨重1.489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結晶。白色(編號10)。檢驗前毛重0.954公克、檢驗前淨重0.585公克、檢驗後淨重0.563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結晶。白色(編號11)。檢驗前毛重0.956公克、檢驗前淨重0.573公克、檢驗後淨重0.553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結晶。白色(編號12)。檢驗前毛重0.952公克、檢驗前淨重0.573公克、檢驗後淨重0.555公克。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結晶。白色(編號13)。檢驗前毛重1.961公克、檢驗前淨重1.570公克、檢驗後淨重1.548公克。
1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結晶。白色(編號14)。檢驗前毛重4.172公克、檢驗前淨重3.509公克、檢驗後淨重3.49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