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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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九號
原告乙○○被選定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赴瑞士之音樂旅遊團團員乙○○、巳○○、癸○○、庚○○、壬○○、丑○○、戊○○、丙○○、甲○○、寅○○、丁○○、子○○、辰○○及卯○○均選定原告為訴訟當事人。
(二)被告己○○謊稱其為訴外人長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安旅行社)之職員,持長安旅行社之旅遊契約書分別與原告簽訂旅遊契約,負責安排旅遊行程、部分住宿、餐飲、機票、簽證及代購音樂會門票,每人團費為九萬一千元,每人音樂會門票為九千三百元,原告均已依約繳清前開費用。惟被告己○○竟將侵占其應繳付予長安旅行社之團費,致使原告於該次旅遊出發日前一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被迫另繳交五十二萬元予長安旅行社,致使原告受有五十二萬元之損害。
(三)原告出發至瑞士後,始發現被告己○○亦侵占部分團費及系爭音樂會門票費用,未依約定繳納多筆住宿費、餐費及旅遊活動費用,致使原告需再次付款,金額達瑞士法郎六千一百五十八點二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又因被告己○○亦侵占系爭音樂會十六人門票費用,卻未購買系爭音樂會門票,致使原告參加系爭音樂旅遊團之目的盡失,遭受極大之精神損害,原告已將未隨團出遊之訴外人 連錦碧洪櫻芬 二人所繳交之音樂會門票錢退還予該二人,故原告因被告此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十六人音樂會門票費用十四萬八千八百元之財產上損害。
(四)被告辛○○以被告己○○之夫自稱,於被告己○○謊稱為長安旅行社人員招攬代辦原告旅遊行程時,亦持其偽造之長安旅行社人員名片為幫助行為,應認有共同侵權行為之關係,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八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國外旅遊契約書、簽帳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一0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0二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刑事判決節本、己○○之傳真函、帳單、收據、少女峰登頂證書、證明書、存摺明細節本、 曾菊貞 書信、信用卡對帳單、花旗信用卡帳單明細、報紙(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再字第六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七號分別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當事人乙○○、巳○○、癸○○、庚○○、壬○○、丑○○、戊○○、丙○○、甲○○、寅○○、丁○○、子○○、辰○○及卯○○等人係主張被告侵占其等繳交之系爭旅遊團團費及音樂門票費用,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其多數人即屬有共同利益,自得於起訴後選定乙○○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長安旅行社與被告己○○應連帶賠償原告瑞士法郎一萬一千九百零八點二元、新臺幣六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為瑞士法郎,應依償還時瑞士法郎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予以償還。」,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原告撤回對被告長安旅行社之起訴,追加被告辛○○,與被告己○○列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為變更原訴,並為訴之追加。惟原告前後二次損害賠償請求之主張,均源於同一侵權行為,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有助於一次解決紛爭,揆諸前揭法條,應予准許。另查,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八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此部分主張係屬聲明之減縮,參酌前開說明,並無不合,亦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己○○、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侵占原告所繳交之團費每人九萬一千元,每人音樂會門票九千三百元,致使原告於該次旅遊出發日前一日被迫另繳交五十二萬元予長安旅行社,而受有五十二萬元之損害;並於瑞士當地再次付款繳交多筆住宿費、餐費及旅遊活動費用,而受有共計瑞士法郎六千一百五十八點二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之損害;另被告共同侵占系爭音樂會門票費用,亦使原告每人受有九千三百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外旅遊契約書、簽帳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一0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0二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刑事判決節本、己○○之傳真函、帳單、收據、少女峰登頂證書、證明書、存摺明細節本、曾菊貞書信、信用卡對帳單、花旗信用卡帳單明細、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己○○、辛○○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共同侵占原告所繳交之旅遊團費、音樂會門票費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其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即出發前另行繳交之五十二萬元,於瑞士當地再行付款之住宿費、餐費及旅遊活動等費用,合計瑞士法郎六千一百五十八點二元,折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及系爭音樂會十四人門票費用十三萬零二百元,合計七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部分,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該部分金額,並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於原告另行主張因其已將未隨團出遊之訴外人連錦碧、洪櫻芬所繳交之音樂會門票費用退還予該二人,被告共同侵占該部分音樂會門票費用一萬八千六百元,原告亦受有該部分財產上損害一情,雖據其提出國外旅遊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一0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0二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刑事判決節本、己○○之傳真函、存摺明細節本等件為證。惟就訴外人連錦碧、洪櫻芬音樂會門票費用一萬八千六百元部分而言,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為訴外人連錦碧、洪櫻芬,非原告,則就被告此部分侵權行為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自當為訴外人連錦碧、洪櫻芬,非原告;原告縱使已將系爭音樂會門票費用一萬八千六百元退還予訴外人連錦碧、洪櫻芬,該退還款項行為仍僅係原告與訴外人連錦碧、洪櫻芬間之內部關係,原告縱使受有此一萬八千六百元之損害,亦非基於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因此成為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本件原告既非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一萬八千六百元之損害,於法未合,殊非所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蕭胤瑮法官雷淑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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