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秀燕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起,合夥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先由林秀燕在彰化縣花壇鄉福安宮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並收取簽注單、賭金等物後,再將賭客簽選之號碼傳真給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於翌日將賭客所交付之賭金,交付該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其等2人以「港二星」、「港三星」及「港四星」等方式供不特賭客簽賭,賭客每簽選一組「二星」、「三星」、「四星」,分別需繳交新臺幣(下同)30元至100元、10元至30元、1元至3元不等之賭資,賭客選定01至49之號碼,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晚間9時許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每簽中1支可得57倍之彩金;「三星」每簽中1支可得570倍之彩金;「四星」每簽中1支可得7500倍不等之彩金,並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林秀燕將彩金交付予簽中之賭客;未簽中之賭客,其所繳交之賭金則歸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嗣於101年1月28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1執行搜索,並扣得傳真機1台及簽注單2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秀燕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認為廟內認識之朋友向上游組頭下注,然矢口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並辯稱:其僅係幫忙朋友下注,並未經營六合彩賭博云云。惟查:㈠本件警員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巷○○號之1執行搜索,扣得傳真機1台及簽注單2張等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簽注單2張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約有5名朋友請
其幫忙下注,是在廟裡認識,其僅知道綽號,不知真實姓名,也沒有聯絡電話,上游組頭其從未見過,也不知道組頭的姓名,是朋友介紹才知道該組頭電話,是哪位朋友介紹已經忘記了,該名朋友沒有從事六合彩賭博云云。於偵訊中則陳稱:賭客每簽選一組「二星」、「三星」、「四星」,分別需繳交新臺幣(下同)30元至100元、10元至30元、1元至
3元不等之賭資,賭客選定01至49之號碼,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晚間9時許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每簽中1支可得57倍之彩金;「三星」每簽中1支可得570倍之彩金;「四星」每簽中1支可得7500倍不等之彩金,但這些係其聽別人說的,其也不是很確定,其與朋友在廟裡討論時,朋友將號碼寫給其,其再傳真給上游,對方會約其到廟裡見面,其將賭金拿給對方,若有人中,對方隔天會將錢拿給其,其再拿給簽中的人等語。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從未見過上游組頭,偵訊中卻稱與對方約在廟裡交付賭金及彩金,則交付金錢時兩者便已見面,豈有可能從未見過?是被告辯解前後顯有矛盾。且被告所稱其幫忙下注之朋友僅係在廟中認識,不知真實姓名更無聯絡方法,顯然交情普通,卻均敢委由被告下注,不懼賭金或彩金遭侵吞,顯屬可疑。是被告辯稱未見過組頭,僅為朋友下注云云,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而被告為上游組頭收集簽注單,並負責收取賭資及發放彩金,顯然與上游組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共犯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秀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被告係在廟內收單,並無提供賭博場所,此部分容有誤會。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10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密切期間,於上開場所接受不特定人之簽注,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而為上開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屬集合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簽注單2張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傳真機1台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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