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小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小字第52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謝繼茂 承受.
訴訟代理人  蔡崇義
被   告  許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行動電話通話服務,被告除
應給付月租費、通話費外,如使用未滿二年即停話者,應另
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詎被告自申請使用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未曾繳納月租費、通話費,至99年1
月結算時,已積欠合計6,295元(10月份帳單1,218元、11月
份850元、12月份850元、違約金4,000元,另扣除3G行動網
際網路月租費623元)迄未繳清。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
起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異議稱
:其所有之身份相關證明文件於94年間遺失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申購
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影本、被告98年8月13日申請補發之身
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月份繳費通知影本及存
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
,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所辯即難採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之行動電話門
號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3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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