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沈服
訴訟代理人 劉守德
被 告 王繡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具狀以工作因素無法到場
辯論為由請假,然其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情形,
因認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2月25日,
未載到期日,本票號碼089451,面額新台幣(下同)1,425,
400元之本票1紙,詎經伊於95年6月底向被告提示不獲兌
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1,425,400
元,及自提示日後之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異議狀辯稱:原告與
利連有限公司(下稱:利連公司)有長期生意上之往來,1,
425,400元乃利連公司於93、94年間對原告部分訂單之應付
貨款,利連公司於94年間簽發支票3張交付原告做為清償貨
款之用,惟因利連公司營運出現問題,上開支票均遭退票,
伊當時原本在英國幫助利連公司開發歐美訂單,為因應原告
之要求始返台處理該筆款項,伊於95年2月25日前往原告工
廠,原告要求伊開立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作為協助處理之
憑證,伊基於10多年朋友與商業伙伴之情誼,遂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原告,實則伊僅為利連公司業務,並未積欠原告任何
債務,並無義務支付利連公司之該筆欠款,因此拒絕原告之
請求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進而主張:被
告為利連公司登記負責人之配偶,也是該公司實際負責財務
之人,被告當初係為換回利連公司退票,始另交付系爭本票
供清償貨款之用等語,且參諸上開條文規定,被告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原告,自應按票面文義負付款之責,此外,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實乏依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即屬於法有據。
五、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第66條第1項、第97條
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從而,本件原告基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5,400元,及自提示日後之95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低於法定利率之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