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小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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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47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許家仁
被 告 周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226元,及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
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應加計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查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8年6月尚欠本金83,226元未
清償。嗣友邦信用卡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
權業務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及自98年8月4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債權移轉之事實,原告請求之所欠本金
無誤,伊原本有按期繳款,是因為沒有到帳單所以無法繳款
。伊與友邦信用卡公司已協商分期繳款,伊繳到第31期,當
初協商時沒有談到一期未繳就全部到期,希望能繼續分期繳
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同意書、消費繳息總查單、消費
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
辯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起訴時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對於
被告已生效力。又被告與友邦信用卡公司協議分80期繳款,
被告係繳到第31期,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原告所提上開同
意書記載,友邦信用卡公司係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業務讓
與原告,堪認被告於友邦信用卡公司讓與債權前即未按期繳
款,其辯稱係因未收到帳單而無法按期繳款乙情,尚無可採
。另被告雖辯稱其與友邦信用卡公司協議分期繳款時未簽立
協議書,並未約定不按期履行即全部到期云云,惟其分期繳
款之債務係基於使用信用卡而生之債務,如未另行約定,仍
應受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拘束。而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3條、24條約定,持卡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債務已全部到期
,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