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許耀宗
被   告  林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9年1月26日、到
期日民國99年3月31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170,000
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9年1月26
日、到期日99年3月31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
下同)17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之1張(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97
號)。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伊並未看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不知道是
否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兒子 許義松 交給伊,沒有證
據證明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發等語。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參照
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本票
係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
不能認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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