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6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林俞君
洪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俞君於民國97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洪舜
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內,由借款人於
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其
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
申請動用,合計金額共16,335元,約定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
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
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償還之期間,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
分之1計算。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
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
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給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
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查被告林俞君於97年10月休學,依約
前開借款應自98年11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詎被
告林俞君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尚積欠本
金9,5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53元,
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1%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9,553元,及自99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5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林俞君、洪舜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