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張婌文
訴訟代理人 簡馨月
侯彥伸
被 告 陳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搬離房舍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搬離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路○○號之台北市立浩然敬
老院致中組寢室(寢室號碼五三○號房一號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搬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志章 ,嗣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張婌文,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張婌文聲明承受
訴訟,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台北市公立公費老人安置收容機構,收容之對象
須符合原告入(出)院申請辦法第2條規定:「一、年滿
60歲者。二、設籍並實際居住台北市六個月以上者。三、
生活照顧戶或孤苦無依無謀生能力或因其他特殊事故非進
住扶養機構無法維持其生活者。」查被告育有4名子女,
且未具備低收入資格,不符合上開進住條件。原告自民國
97年10月起陸續召開家屬座談會邀集家屬研商被告返家安
養事宜,雖家屬表示願意將被告接回貽養,惟被告堅不離
院,原告遂自98年4月1日起取消被告院民資格,被告對
原告上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救濟,業經台北市
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8月17日府訴字第09870104400
號決定陳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61號裁定書駁回
在案,顯見原告之退院處分並無瑕疵或違法。被告仍滯留
原告房舍不歸,其無權占用原告之房舍已影響原告輔導管
理措施。次查前台北市立 廣慈 博愛院於96年裁撤,裁撤前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曾針對該院長者轉出與安置照顧機構訂
定費用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元,是原告之安置費
用標準比照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安置照顧廣慈博愛院長
者規章辦理。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應搬離台北
市○○區○○路○○號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致中組寢室(寢
室號碼為530號房1號床),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被告
搬離上開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之不當得利
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低收入戶是由區公所及台北市政府社
會局審查認定,資料也是社會局提供的。原告就福利保險
部分曾舉行座談會,被告家屬同意以別種方式替被告加保
。
三、被告則抗辯以:原告訴狀所言並非事實。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裁定第1861號裁定並非終局裁判,被告業已提起再審。原
告已取消被告之福利保險、零用金,被告名下並無不動產、
領有殘障手冊,被告之子女亦無工作收入,故被告符合繼續
居住之資格。原告偽造被告子女之財產收入資料,使被告無
法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入(出)院
申請辦法、原告98年4月20日退院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裁定第1861號裁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1月10日函(
附件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機構安置照顧廣慈博愛院長者規
章草案)等為證,經查:依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入(出)院
申請辦法第2條規定,須「年滿60歲、設籍並實際居住台北
市六個月以、生活照顧戶或孤苦無依無謀生能力或因其他特
殊事故非進住扶養機構無法維持其生活之單身或夫妻」,始
得申請進住,被告雖符合該條第1、2款規定,惟被告不具
備生活照顧戶或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之低收入戶資格,不
能符合第3款規定,且原告所為之取消院民資格行政處分,
亦經被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均遭駁回後,業已確定
在案,是原告上開取消被告院民資格之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之行政處分。被告既不具院民資格,原告訴請被告搬離台北
市立浩然敬老院致中組寢室,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
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
搬離原告所有房舍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5,000元之不當得利
,並提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1月10日函(附件:台北市
政府社會局委託安置照顧廣慈博愛院長者規章草案)為證。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搬離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9年12月17日答辯狀中另請求原
告應返還零用金、一年三節慰問金、加菜金、同鄉會之捐贈
、日用品及福利金、生日禮金及強收安置費等共計584000元
,依其性質,係提起反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9規定,須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是其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