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90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000元,及自
民國8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99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中之利
息起算日變更為87年8月6日,核其變更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
貸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分別於85年10月10日、同年11
月16日、86年10月2日、87年6月13日向原告乙○○借得40,0
00元、40,000元、77,000元、220,000元、共計377,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4筆),且約定系爭借款4筆之清償日分別為85
年11月9日、同年12月15日、86年10月20日、87年8月5日,
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分別同系爭借款4筆
之金額、借款日、清償日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4紙),
以作為還款之擔保,惟被告屆期全未返還,經原告催告仍未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4紙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4,78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