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15號抗告人 曾似蘭 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9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公務員之國民旅遊補助款請領,依法須有實際消費,始得依消費紀錄向會計單位申請核發,且消費項目限於與旅宿業及休閒業有關,而不得用於日常生活支出之必要項目,自不應列為抗告人之薪資收入;又抗告人之子女教育補助費僅係學費補助,而助學貸款之金額亦須就學費補助金額予以扣除,故學費補助尚不得用於抗告人及子女日常生活支出;另公務員之考績獎金係屬不確定之收入,亦不得以每年均有1個月之考績獎金計入抗告人之薪資收入,原裁定將上開部分均列入抗告人每年固定收入,認定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至3項規定甚明。其次,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除有第63條所定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規定除有第2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有關該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所定更生方案內容是否公允一節,自應由法院斟酌債務人資力狀況、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審認,進而作為認可該更生方案與否之裁量依據。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提出為期8年,第1至24期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2,000元,第25至96期每月償還20,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償還比例29.75%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25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依職權為認可該更生方案之裁定,嗣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417號裁定廢棄;後抗告人再提出為期8年,第1至12期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2,678元,第13至60期每月償還20,000元,第61至96期每月償還28,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償還比例36.5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7月19日依職權為認可該更生方案之裁定,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審核後廢棄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99年度之薪資收入為593,045元乙節,此有其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98年度司執更字第111號卷第244頁),扣除其中113,200元之子女教育補助費後,其每月平均收入即為原審採認之39,987元,抗告人主張原審將子女教育補助費計入其薪資收入乙節,容有誤會。抗告人另謂國民旅遊補助款16,000元及1個月之考績獎金均應予已扣除而不得計入薪資收入云云,惟政府為促進公務員於休假期間之消費,已積極開放各行業加入成為國民旅遊卡之特約廠商,其種類遍及食、衣、住、行,而公務員於休假期間所從事之各項消費,本均須以個人費用支付,惟現則得於事後請領補助,故該部分補助款16,000元自應視為公務員之收入無誤;又公務員之年度考績,係按其年度表現為考核,若無違失,通常均能考列甲等,同單位之乙等考績人數則僅1、2成,而全國之丙等考績人數甚至屈指可數,故原審認相當1個月薪資之考績獎金亦應列為固定薪資,自屬正當。
㈢、抗告人長子 洪有信 (00年0月生)及長女 洪紹青 (00年0月生)現分別就讀淡江大學四年級、文藻外語學院一年級,此有淡江大學、文藻外語學院繳費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253至254頁、原審卷第15頁),其中洪有信雖已成年,惟因在外求學,仍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而洪紹青雖將於101年3月成年,惟亦仍在學中,是抗告人除自身開支外,於2名子女在學期間,仍有支付扶養費之必要,抗告人前主張扶養2名子女費用各需8,000元,計為16,000元,尚稱合理。
㈣、原審另參酌抗告人現居高雄市,依現行內政部公佈之每月最低必要費用為11,146元,則相對人之每月收入39,98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146元及扶養費用16,000元後,尚餘12,841元可供清償,惟抗告人之2名子女將分別於101年、104年畢業,則抗告人之合理更生方案應以該2名子女大學畢業時點作為區分更生清償階段之依據,即第一階段為第1至12期、第二階段為13至48期、第三階段為49至96期始為妥當,並因逐步增加償還金額,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之2名子女既將於101年6月、104年
6月畢業,屆時抗告人即已無須再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故其清償方案應以該2名子女畢業○○○區○○段之依據,故第一階段應為第1至12期、第二階段應為13至48期、第三階段應為49至96期,原裁定逕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第一階段為第1至12期、第二階段為13至60期、第三階段為61至96期,進而認可系爭更生方案,難謂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確有未能兼衡考量抗告人與各債權人權益之不當,所定內容亦有失公允,司法事務官未見及此而核可系爭更生方案,自有未恰。是原裁定廢棄系爭更生方案,並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處置,結論上尚無不妥,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盧怡秀法官謝雨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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