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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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老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老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陳老壽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8年度審簡字第2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8年度審簡字第5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聲字第482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後陳老壽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至10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9行「於100年6月25日晚間6時35分許前某時」應更正為「於100年6月25日晚間6時3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陳老壽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為警查獲時,伊因酒醉躺在地上,機車是別人停的,別人將鑰匙勾在伊身上云云。惟查,被害人 黃金鐘 因未將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拔下,遭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金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據證人即查獲當日之承辦警員 林登洲 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當日發現被告褲腰上掛有上開失竊之鑰匙及瑞士刀,經被害人黃金鐘指認後,其叫醒被告,詢問被告上開鑰匙是何人所有,被告回答是伊所有後,其當場將上開鑰匙插入機車並發動等語。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黃金鐘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可資佐證。另觀諸現場照片中被告酒醉於路旁,惟上開失竊機車鑰匙確實掛在被告褲腰上,上開失竊機車亦停放在被告旁,與證人林登洲證述之情節相符。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上開機車係別人竊取,並將鑰匙掛在伊身上云云,惟被告前揭辯詞,與證人林登洲證述查獲當時被告稱上開失竊鑰匙為伊所有等語不符,被告辯詞,已屬有疑;況上開機車若為他人所竊取,竟無端嫁禍被告,亦與常情不符,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老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顯未記取教訓、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黃金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計新臺幣4,000元),暨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962號被告陳老壽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2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老壽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8年度審簡字第2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8年度審簡字第5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經高雄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
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2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25日晚間6時35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路79號前,見黃金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路邊且鑰匙忘記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警方於同年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巡邏至高雄市○鎮區○○路及瑞安街口時,發現陳老壽臥睡在上開失竊機車旁,上前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查獲黃金鐘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1把、住家鑰匙5把及瑞士刀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為警查獲時,我因為酒醉躺在地上,機車是別人停的跟我無關,我身上的鑰匙是別人勾在我身上云云。經查,上開機車因鑰匙忘記拔下而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金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若該機車如被告所辯係他人所竊取,則該人竊得後應當繼續騎乘使用,又何必大費周章趁被告酒醉睡倒路邊時,將機車停放於被告身邊,並將鑰匙掛在被告腰間,欲嫁禍於被告,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檢察官姚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