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08號抗告人 陳雲輝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6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皆非儲蓄型保單,均屬醫療險或終身壽險性質之保險,係抗告人生活上必備之基本保障,且上開保單均由配偶及胞姐代繳保費,解約後僅能領得些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如強令抗告人解除保險契約並無實益,故無原裁定所認抗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逐步累積個人資產之情。又抗告人每月薪資有限,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不多,並願撙節支出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分8年共96期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足見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法院認更生方案之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在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上開條例之規定,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非屬公允者,法院自不得准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依其現有固定收入,得繼續履行相
當時期為前提,則更生方案中債務人每月收入,自應以其提出更生方案時之收入狀況,作為評估之標準。查抗告人自96年10月15日起迄今均任職於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
98、99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90,500元、287,492元、325,
301元,是其平均每月薪資各為24,208元、23,958元、27,108元,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於99年度平均每月所得,已較97、98年度有所增加,原即應以其於99年度提出更生方案時之收入作為還款評估標準為宜。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固以抗告人99年度平均薪資高於98年度,乃因抗告人任職公司屬一般小型企業,年終與績效等獎金係依照公司業務量以及景氣決定是否發放,且抗告人加班收入亦繫於公司承接之訂單數量,非屬其可得控制之固定薪資,是認不得納入相對人之平均薪資,乃採98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3,958元計算。惟抗告人每月薪資、公司獎金之發放既非固定,其未來亦非全無提高收入之可能,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除基本薪資外,尚包含工資、佣金、獎金、津貼等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原認可處分,以上開理由而認應依抗告人98年度平均薪資23,958元為償債基礎,自難謂妥當。況觀諸抗告人於96、97、98、99年度平均所得分別為303,
974元、290,500元、287,492元、325,301元,換算其每月平均所得約為25,331元、24,208元、23,958元、27,108元,如以此四年度總所得平均後計算,其月平均所得為25,151元;又如以較近期間之98、99年度所得平均計算,其月平均所得亦有25,533元,此均高於98年度之平均所得23,958元,益見本院司法事務官僅以抗告人98年度每月薪資23,958元為償債基礎,顯未能詳實反應抗告人之收入無訛。而因抗告人之實際收入攸關償債能力多寡之認定及債權人權益之維護,則本院司法事務官疏未就此詳予查明,原審乃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未能詳予查證抗告人之實際領取平均薪資,暨未能兼衡債權人權益,乃廢棄原認可裁定,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行審究處理,自無違誤。
㈡至於抗告人名下之保單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價值,
惟由抗告人自陳該保費均由親友代繳,且觀諸系爭更生方案於計算抗告人每月可清償之數額時,亦未扣除保費支出;又由原審函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抗告人名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其金額均屬非高(見本院事聲卷第12頁),且非儲蓄性質,應尚無原審所指嗣後抗告人解約後可領得可觀金額而逐步累積個人財產之情。況抗告人係聲請更生而非清算程序,本無需將其現有財產逕以清償債務,故原審廢棄原認可處分時,固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併予審究,惟本院認抗告人縱未終止保險契約而將解約金加入更生方案,亦難認該更生方案必非盡公允,亦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縱無原審所指抗告人嗣後解約後可領得可觀金額而逐步累積個人財產之情,惟因原審審酌原處分各情後,以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疏未就抗告人實際收入數額詳予查明,並兼衡考量各債權人之權益,是認系爭更生方案條件未盡公允而廢棄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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