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86號
原   告  吳俊憲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張嘉育   律師
被   告 富麗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鉅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屆期於民國
109年8月14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 陳淑惠 向被告借票使用,借票
予陳淑惠時,被告已在系爭支票上蓋用發票章,金額未填寫
,陳淑惠要使用系爭支票時必須告知被告,但陳淑惠未告知
被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
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經核與卷附
影本相符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真正並不
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
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
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678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本無庸就其取得支票之
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等項,負證明之責,票據債務人如有抗
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項負舉證責任,且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本件被告係因訴外人陳淑惠向被告借票使用,而交付系爭支
票予陳淑惠,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之前、後手關
係,是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不得以
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甚明,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有何不得享有票
據權利之情形,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
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
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
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
由略以:「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
載之事項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宜容許
發票人先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
易上之困難。…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他人依事先之
合意予以補填,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惟為防止糾紛
,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記載事項為理由,對
於執票人善意取得之票據,主張無效」。又票據債務人授權
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
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
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票
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
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
上第38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70年度台上字第4447
號裁判要旨參照),且票據上所有應記載事項,均得授權為
之,並未將金額之記載除外(臺灣高等法院81年10月13日
廳民一字第16977號民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準
此,空白授權票據為我國票據法及實務所承認,且票據之應
記載事項,均得授權由執票人補充填載。本件系爭支票係被
告因訴外人陳淑惠向被告借票使用,而由被告自行在系爭支
票蓋用發票人章後交付予陳淑惠,且依被告所稱陳淑惠要使
用時須告知被告等情以觀,被告顯已將系爭支票之其他應記
載事項如發票日、金額等授權予陳淑惠自行填載,而合於前
揭空白授權票據之情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係出於惡意,已如前述。從而,系爭支票之應記載事項既
經補充完成,被告之發票行為即屬完成,並由原告善意取得
已具備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被告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
發票人責任,不得更主張票據無效。
㈢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持有被告名義簽發,已補充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之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提示日即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
請求傳喚證人陳淑惠,經本院通知證人於110年2月2日到庭
,證人未到庭,經本院審核認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亦無再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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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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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年7月28日│富麗農業科技│臺中市神岡區│100萬元│SK0000000│109年8月14日│
│││股份有限公司│農會信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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