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87號
原 告 徐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藝瑄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段○○號1樓前段約4分之3房屋(即除樓梯間外部分,
下稱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可否特定?
如否,請陳明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為何,並以地
籍圖、房屋平面圖說明,另表明是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
所測量系爭房屋之範圍、面積。
二、陳報租賃標的物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
如購入系爭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
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等)。
三、原告應按上開陳報租賃標的之交易價額,加計起訴狀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之已到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7,906元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須
扣除已繳之裁判費3,640元)。
四、上開租賃契約期滿後,兩造為定期租賃或不定期租賃之法律
關係?有無租約屆滿前向被告為不續租之意思表示?應提出
相關資料(如郵局存證信函)。
五、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暨檢附書狀及證據資料之
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