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46號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被告 羅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迭催不理,至108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28,805元,而遠傳電信於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電信費全數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電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21-43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8,805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