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9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993號
原   告  林媺瑛
被   告  何晉儒
訴訟代理人  林于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27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652號卷第7頁)。嗣於
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 陳明訴 之聲明變更
為請求30萬元,利息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77.4公處,
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訴外人 陳昌昇 所有、由原告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
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
,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98,200元(工資45,700元、零件費
用152,500元);又系爭車輛經拖吊回新竹車廠修理,支
出拖吊費7,200元;另事故後使用替代交通工具所衍生之
費用5,139元;向國內外零售或汽車廢棄場採購修車所需
之全新及二手零件相關費用28,881元(全新16,381元、二
手12,500元);為處理汽車維修和申請車禍理賠民事訴訟
所支出之相關費用10,580元;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
萬元,上開合計為30萬元,而訴外人陳昌昇業將本件車禍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訴外人 江金藏 先生主要幫原告修理系爭車輛的部分是前、
後保險桿、水箱架、前面兩個大燈,車子的引擎蓋也有板
金、烤漆,也就是如本院豐原簡易庭卷宗第56頁所示的項
目,江先生都有修理,維修金額如本院豐原簡易庭卷宗第
81至83頁總共198,200元。本院卷第39頁表格上面寫江金
藏的項目,即江先生幫忙維修之項目及江先生針對原告先
生自行購買的二手零件,幫原告裝在車上進行更換的工資
費用,合計亦為198,200元。至於本院卷第41頁上其他寫
自備兩字的部分,則是原告先生向二手零件行或車友買回
來之二手零件或是上網從國外買來之新零件。原告先生買
來之二手零件因為符合系爭車輛車款的,都是很早之前可
能都是10年以上之零件。但原告認為新零件不應該折舊,
修車時間大概一個星期,但是為了找零件,花了三、四個
月。又系爭車輛是原告先生上、下班之代步工具。系爭車
輛送修期間,原告與先生就向原告弟弟借車開,所以原告
幫弟弟修車花了17萬元作為回報,原告弟弟的車也是手排
車,原告先生喜歡開手排車,原告弟弟的車車齡也是10年
以上。原告認為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市值2萬元與事實不符
。另本院卷第41頁所載新料件上方4項自備的項目,為原
告自行買來之新零件,下方11項來源記載為江先生之項目
,為江先生買來之新零件。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經被告委由權威車訊鑑價,市值僅餘2
萬元,而原告請求之修理費高達227,081元,應屬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故原告所受車輛毀損之損失,應以2萬元為限
,始符損害填補、填不逾損原則。又系爭車輛係92年9月出
廠,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約已使用16年又3個月餘,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車損更新零件(含二手零件)
部分應予折舊,折舊後零件金額僅餘10分之1即18,138元(
2,888+15,250=18,138),加計工資費用後,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為63,838元(18,138+45,700=63,838
),縱加計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被告應負之車輛毀損賠償
金額亦僅為113,838元。再其他費用10,580元部分,非本件
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所致之損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法律見解
,係基於對人格權法益之侵害衍生之損害賠償問題研究,而
本件係對財產權之侵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合理。至於車
輛拖吊費用7,200元及事故當日使用其他替代工具所衍生之
交通費用5,139元,被告均不予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安全行車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而須拖吊至修車廠修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灥鑫公
司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三聯單、事故當日替代交通費
用單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新苗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東服務廠估價單、江金藏修車廠維修
明細、照片及收據、原告自購維修材料明細、收據及照片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
豐簡字第652號卷第11、14-24、27-34、37-38、41、44-4
6、48-54、56-78、80-83、85-100、142、144頁;本院卷
第25、39-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
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652號卷
第123-136頁);被告亦不爭執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見本院卷第20、36、9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
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227,081元、拖吊費7,200元
、事故當日使用其他替代工具所衍生之交通費用5,139元
、其他費用10,580元及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應由被告負
責賠償等情,被告除對於拖吊費、交通費用及交易價值減
損等項不為爭執外(見本院卷第23、96頁),其餘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
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
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
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
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
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
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
第24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
、81年度臺上字第2961號78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判
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是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時,必要
之修復費用若高於市價,則被害人所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
償之範圍,應以市價為準。
(三)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訴外人陳昌
昇所有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訴外人陳昌昇業
已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並經原告受讓其請求權等情,均如前
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系爭車輛之修理費227,081元部分: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
件折舊部分。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227,081元中,
工資45,700元、零件152,500元,原告另向國內外零售或
汽車廢棄場採購修車所需之全新及二手零件相關費用28,8
81元(全新部分16,381元、二手部分12,500元),有前揭
估價單、自購維修零件收據為佐(見本院109年度豐簡字
第652號卷第48-54、80-83、94-98、100頁)。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
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即應扣除10
分之9之零件折舊;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2年9月,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及本院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
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652號卷第120、144頁;
本院卷第25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受損害之108年
12月21日止,已使用超過5年,更換新零件費用折舊後之
殘值為16,888元【(152,500+16,381)×1/10=16,888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45,700元,及已計算折舊
成本、即原告先生買來的10年以上之二手零件12,500元(
見本院卷第36、41頁)後,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本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金額合計為75,088元。被告雖辯稱
:經伊委由權威車訊鑑價,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市價僅餘
2萬元等語,並提出權威車訊109年1月3日鑑價證明(見本
院卷第25、27頁)為證,惟經本院職權向新竹區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函詢後,得悉系爭車輛於108年間事故發生前之
正常中古車價約為18萬元,有該公會108年12月28日(109
)竹汽商鑑定(欽)字第3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
-77頁),本院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其已明
確回覆系爭車輛事故前同款車輛之車價,應得認定系爭車
輛事故前之市價約為18萬元無訛。又承上所述,系爭車輛
因受損而可請求之修復費用為75,088元,並未逾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回復原狀顯無重大困難,自應
由被告依維修費用75,088元回復原狀,始為公平,是而,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以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即75,088元為據,得向被告請求75,088元之賠
償。至被告另抗辯:二手零件部分亦應計算折舊等語,因
本件原告先生買來的二手零件已逾10年以上,被告並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36、37頁),該等10年以上、符合系爭車
輛車款之零件,於中古市場已經計算過折舊之價值成本,
倘再計算折舊,顯屬重複,故此部分既經原告提出其購買
二手零件之相關證明(見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652號卷第
85-100頁)為證,堪信為真,且無須重複計算折舊,被告
此部分所辯,無從採認。復原告雖執單一之判決主張新零
件之支出費用曾經認定不需計算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59
頁),然損害賠償之本旨僅限於填補損害,原告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否則其即受有超額之賠償,
而屬不當得利。且原告既已於本件另外請求系爭車輛因車
禍而價值減損之賠償(詳後述,5萬元),則自不得又重
複以系爭車輛車禍後價值減損為由,主張其雖購入安裝新
零件,仍同時受有中古車市折價之減損,而拒絕計算折舊
;此外,實際上原告既已購入部分二手零件(見本院卷第
41頁),當得認定其並非無從購得任何二手零件供系爭車
輛使用,新零件並非修復車輛通常必要之花費,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認,其使用新零件修復車輛之部分,猶
應計算折舊,始為公允。
2.系爭車輛拖吊費用7,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日將系爭車輛拖吊回新竹竹東修理,
業據原告提出灥鑫公司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三聯單為
證(見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652號卷第41頁),堪信屬實
;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用7,2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3.事故當日使用其他替代工具所衍生之交通費用5,139元部
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日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因而以其他
交通具代步,業據原告提出臺中烏日高鐵站計程車資、烏
日高鐵站租車費用、臺中烏日高鐵站返回新竹高鐵票票根
、新竹高鐵站返家之計程車資等件收據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豐簡字第652號卷第44-46頁),堪信屬實;被告對此
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
故支出交通費用5,13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其他費用損失共計10,5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為協商賠償事宜,花費許多時間、
心力,處理汽車維修和申請車禍理賠民事訴訟所支出之相
關請假、文書及交通費用共10,580元,固據提出往返彰化
新竹高鐵車票、經典攝影社統一發票、翻拍照片、零件待
料單、結帳工單、定期保養檢查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
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652號卷第111-117頁),
然對於其所為該部分之賠償請求,被告則否認在卷,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縱認前開費用確係原告為協調訴訟賠償
事宜或往返法院開庭所支出,因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
訴訟尋求救濟,係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故
原告提起訴訟而支出之精神、金錢及勞力等,例如往返法
院之時間及訴訟相關費用等,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
付出,不得認該等付出係因被告行為所直接導致者至明,
其兩者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容無疑義,是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給付請假費、交通費等之主張,委無可採。原告
雖另提出實務見解主張時間之浪費屬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類型之一,然判決個案之事實非屬同一,本難相互援引
比擬,且於司法獨立審判之原則下,本應基於各民事事件
之實質內容,獨立進行審理及認定,原告所提前開實務見
解係針對原告受有體傷、名譽損傷時,所為非財產上損害
之賠償請求(見本院卷第63、65、99-113頁),核與本件
僅有車損之情形大相逕庭,是無從為相同之認定亦明,原
告該部分之主張要無理由。
5.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按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
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
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
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
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
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故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之交易上貶損,
仍得請求賠償。本件經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
輛修復後交易價值之貶損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
廠牌:FORD,型式:MONDEO,出廠年月:2003年9月,顏
色:黑,排氣量:2967CC,引擎/車身號碼:WF04XXGBB43
J66811,鑑定報告:該車於108年12月21日碰撞前之交易
價值為新台幣18萬元整。碰撞修復完畢後之交易價值為13
萬元整。」等語,有該同業公會108年12月28日(109)竹
汽商鑑定(欽)字第3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7
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主張其
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5萬元,應屬可採。
6.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損費用75,088元、拖吊費用
7,200元、交通費用5,139元、及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合
計137,427元(75,088+7,200+5,139+50,000=137,427
),應堪認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8月24日送達
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可證(見本院109年度
豐簡字第652號卷第13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
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137,427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國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