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
主文
張士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第一段第3、4行記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之
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紙」,及第二段倒數第3、4行記載「其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且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任鈞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