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張士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第一段第3、4行記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之
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紙」,及第二段倒數第3、4行記載「其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且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任鈞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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