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
年利率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依被告
未繳清金額按訴外人聯邦銀行公告之信用卡違約金計算表按
月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2年9月22日起至95年8月30日
止,共消費記帳5萬3,549元未按期給付,另訴外人聯邦銀
行業已於95年6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1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