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貳仟叁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叁仟柒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
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
㈡而被告於89年12月5日及93年8月13日先後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卡為代償信用卡
)之信用卡(以下合稱系爭信用卡)。是依約被告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查截至94年
5月25日止,被告尚有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16萬9,90
4元,及其中本金15萬2,37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按期繳付。又被告於93年8月16日使用代償信用
卡,經原告代其償付被告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欠款,而就該代償部分之計息方式,於代償後之
前18個月以年息5.88%計算,自第19個月起則改依週年利率
14.88%計算,而截至94年5月25日止,被告未償還之代償信
用卡帳款共10萬9,17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0萬3,773元,
因被告所欠上開款項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影本各1份、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380元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40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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