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726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431元,餘新台幣56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
,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及原
告承保、被保險人 黃曉惠 所有、由訴外人 黃志強 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
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92,124元(包括工資
45,837元、零件46,287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2,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保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保險證、賠款同意書、車損及修理照片、統
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按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被告係由彰化市○
○路旁公園小路南往北行駛,訴外人黃志強係駕駛系爭汽車
沿彰化市○○路由西往東行駛,在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9年8月20日彰警分五字第0
990029867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為支線道車,在無號誌交岔
路口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發生碰撞,致系
爭汽車毀損,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92,124元
,包括工資45,837元、零件46,287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
人之事實,如前所述為被告所不爭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係於96年1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9
年3月13日,已使用約3年2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損害之材料費
用折舊後為10,914元,與上開工資合計56,751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被告固有過失,惟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
生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
卷可稽,則訴外人黃志強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本院審
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與訴外人黃志強應各負10分之7
及10分之3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9,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