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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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6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紹興北
路口處,因酒醉駕車失控,致碰撞訴外人 胡鎮宇 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胡鎮宇因而受傷送醫,案經臺北
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查上開車禍事故發
生後,原告本於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人之地位,已賠償胡鎮宇
各項醫療及復健等所需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萬4,616元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三、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
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
規規定之標準。…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
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
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所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按紀錄單影本各1份、胡鎮宇就醫之
診斷證明書影本6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購置復健器
材發票影本3紙、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影本1份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
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之被保險
人,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況下,
駕車肇事,致胡鎮宇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胡鎮宇保險金
28萬4,616元等節,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給付保險金28萬
4,616元於胡鎮宇後,揆諸前揭規定,於所給付金額範圍內
,自得代位行使胡鎮宇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28萬4,616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而為請
求,給付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已就本件請求起訴並送達訴
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保
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616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0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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