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358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2,480元,及其中新台幣99,727元自民
國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持卡人未於原告規定期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經原告
事先通知或催告者,持卡人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
帳款,原告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15%計收循
環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加收
10%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加收20%違約金。查被
告自94年1月份即未依約繳付,截至94年3月7日起共欠本金
新台幣(下同)99,727元,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2,753元
共102,480元未繳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欠款查詢單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