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2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6,00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89元,餘新台幣66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6,00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飼養土狗1隻於民國98年11月6日晚間10時
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咬傷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上肢與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業經本
院99年度易字第41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0
元。又原告受雇於餐廳負責管理工作,因被狗咬到,有傷到
筋而不能走,休養2個月無法上班,依每月工資35,000元計
算,受有70,000元之工作損失。另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
均痛苦異常,故請求慰撫金5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其中正光藥局之明細表非經
醫師處方,自不可取。又原告所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入院日期為98年11月
9日15時10分、出院日期為98年11月17日10時47分,病房費
用自付額15,000元,住院8天疑似均住個人房,非健保病房
。且其於98年11月6日被狗咬傷,何未住院,待至11月9日始
住院?被狗咬傷可以每日門診,由其家位在彰化市,至彰化
基督教醫院不需5分鐘路程,何需住院8天而住特別病房,故
非醫療上所必要之開支。再原告應證明受傷前在何處上班及
月薪,並應證明應休養2個月。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非有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
被告所飼養土狗1隻咬傷,致受有左上肢與左下肢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被告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10號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急診病歷、出院摘要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飼養之狗咬傷,支出醫療費用30,00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正光藥局管理部購買明細表、彰化基督
教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等為證。惟原告在正光藥局支出
之費用,被告否認與醫療有關,原告復未證明與醫療有關,
自應予扣除。至被告辯稱原告受傷後並未立即住院,且無住
院之必要云云,業據原告 陳明 其係在在觀察床等病房,後來
才辦理住院等語,核與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12月4日診斷書
記載相同,又是否住院治療,係由醫師診治後決定,並非原
告所得決定,原告受傷後住院,應為醫療所必要,被告上開
所辯,委無可採,其聲請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原告自98
年11月6日起至退院之間,門診、住院與被狗咬傷是否有關
云云,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另被告辯稱原告住院時係住個
人病房乙情,業經原告坦承有幾日因太吵才住個人房等語,
自應扣除原告自費支出之病房費15,000元。則依原告所提醫
療費用收據計算,原告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為14,349元。
㈡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須休養2個月,致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
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未舉證證明其不能工作
期間為何。惟依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
於98年11月6日受傷後,在醫院觀察及住院,至98年11月17
日出院,98年11月23日、27日及12月4日門診治療。再參照
原告所提門診收據,堪認原告應有1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
。又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35,000元,並提出雲南小鎮餐坊薪
資給付證明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亦不能以該文書之記載認定原告之薪資。查原告98年度申報
所得之薪資為259,912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則依原告98年度薪資所得計算,
堪認原告受有1個月21,659元(259,912元÷12月)不能工作
之損害。
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查原告係高職畢業,
在餐廳負責管理工作,有機車、存款;被告為高職畢業,從
事命理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有汽車等情,業據兩
造分別陳明在卷。而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歸戶財產清單
所示,原告尚有薪資所得,被告尚有土地等財產。爰審酌原
告所受傷害及其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008元。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0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
,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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