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8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8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甲○○ 原住臺南縣.
      乙○○ 原住臺南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8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2月9日邀同另一被
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
借款期間至100年2月9日止,利息按年息10.71%計算,並按
期定額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3月31日止,且迄至今經催討
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及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甲○○以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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