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3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或
授權,利用申請「米芝亞」帳號知悉原告之密碼,並以不詳
方式得知原告另一帳號密碼,先後於民國98年7月28日23時
53分許、同日23時55分許、及同年月31日19時44分許、31日
19時47分許,於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
處,以電腦連線上網,無故輸入原告所持用之「米芝亞」及
曉桐 」之帳號及密碼,並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侵入
原告所持用之上開帳號,擅自瀏覽其聊天對話、通訊留言等
個人資料,復無故變更原告使用之上開帳號之密碼,再輸入
變更之新密碼,以此方式變更電磁紀錄,致使原告無法使用
原設定之密碼進入該網頁,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因此經本
院99年度簡字第919號判處拘役20日在案。查該等帳號密碼
本即屬原告個人所有,若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任意使用
並變更,且聊天室內既設置有密碼帳號,足認原告本身有篩
選內容使人得知之權,而非任意第三人可以進入並得知,詎
被告無故侵入並以此變更帳號密碼,自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而原告起初進入「尋夢園已
婚家庭聊天室」係有會員身分,因深受信任,故擔任該室管
理員,級數有28級,具有調閱聊天紀錄、剔除會員、封鎖、
控管黑名單等權限,並可知會員之IP位址,會員並會將隱私
告知管理員。原告因管理妥當,頗受尊重,與一般僅具會員
不同,被告對此知之甚詳,卻仍故意非法以原告帳號密碼進
入,其以原告身份進入後,不僅可以獲得個人資料,更可得
知大量會員不欲人知之隱私資料,原告深感愧疚,公司對原
告不信任,故原告迄仍不敢進入該聊天室。被告對上開行為
,致原告日前憂鬱病症加重,迄仍不敢上網,已有領取殘障
手冊之情,足見被告造成原告損害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並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已確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原
告在事後於訴訟期間也可以上聊天室,原告有換會員名稱,
與原告所稱完全不敢上聊天事不符,且原告所患憂鬱病症與
本件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利用申請「米芝亞」
帳號知悉原告之密碼,並以不詳方式得知原告另一帳號密碼
,先後於98年7月28日23時53分許、同日23時55分許、及同
年月31日19時44分許、31日19時47分許,於其位於彰化縣○
○鄉○○村○○街○○○號住處,以電腦連線上網,無故輸入
原告所持用之「米芝亞」及「曉桐」之帳號及密碼,並破解
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侵入原告所持用之上開帳號,擅自瀏
覽其聊天對話、通訊留言等個人資料,復無故變更原告使用
之上開帳號之密碼,再輸入變更之新密碼,以此方式變更電
磁紀錄,致使原告無法使用原設定之密碼進入該網頁,致生
損害於原告,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919號判
處拘役20日(檢察官上訴後,業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138號
刑事案件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查明,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19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前揭行為,足以侵害原告隱
私權,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憂鬱症
病情加重乙情,雖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等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證明有何
相關性,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經查,原告係國中畢業,
目前沒有工作,以前擔任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多元
;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45,000元,
有房屋及存款等財產,業據原告及被告分別陳述在卷。而依
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歸戶財產清單,原告有土地及汽車等財
產,被告則有土地及汽車等財產。本院斟酌被告行為之情狀
,及原告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
情狀,認於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5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政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