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小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2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哲寅 於民國86年4月8日向原告
申請使用信用卡,經審核同意給予額度新台幣(下同)60,0
00元,額度期限3年,期間得循環動用信用額度,並約定自
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
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查陳哲寅於87
年9月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無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聲請
拋棄繼承(本院87年度繼字第644號),被告為第三順位繼
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截至88年1月1日結帳日,尚欠本
金46,145元、利息3,547元及違約金278元共49,970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
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970
元,及其中46,145元自8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2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陳哲寅係被告之大哥,其死亡後,前一順位繼承
人拋棄繼承並未通知被告,被告是接到本件支付命令才知道
有繼承權,被告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陳哲寅於86年4月8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其
於87年9月2日死亡,截至88年1月1日結帳日,尚欠46,145元
、利息3,547元及違約金278元共49,970元未清償,陳哲寅並
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被告為
其第三順位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繳款通知書
、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對陳哲寅於87年9月2日死亡,無第
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為
第三順位繼承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聲明拋棄繼承是否逾法定期間。按繼承
人拋棄其繼承權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
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為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
所明定。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
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
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經查,陳哲寅之第二順位繼承
人即其父丙○○、母甲○○於87年10月27日具狀向法院辦理
拋棄繼承時,並未記載已以書面通知次順位繼承人,業據本
院調取87年度繼字第644號拋棄繼承民事卷查明。而丙○○
、甲○○當時係委託甲○○之弟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並未告
知被告,亦經丙○○、甲○○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於收到本件支
付命令前已知悉其等因丙○○、甲○○辦理拋棄繼承,而取
得繼承權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等係收到支付命令才知成為
繼承人乙情,應堪採信。又被告於99年5月25日收受本件支
付命令後,已於99年6月1日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
予備查,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繼字第528號拋棄繼承卷宗
查明屬實,堪認被告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民法第1174條之法
定期間。則被告已經拋棄繼承,原告再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哲寅對原告所負債務,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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