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5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林良一
曾玟玟
被 告 洪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參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並申請信用卡餘額代
償,依約被告得於渣打銀行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渣打
銀行代墊款,渣打銀行亦得依被告申請,撥款至被告指定之
其他信用卡機構,供被告支付其於其他信用卡機構之未清償
帳款之一部或全部,並將代償金額記入被告於渣打銀行之信
用卡應付帳款中,但需給付代償設定費新臺幣(下同)3,58
8元(如徵得渣打銀行同意,得分12期按月繳付299元),
又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
額,如未依約付清全部帳款,未付款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每逾
一繳款期限,渣打銀行得按月加收逾期費用,當期月結單未
繳總金額在新臺幣(下同)60,000(含)以下者,應繳納逾
期費用450元。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
項未達渣打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民國95年8
月20日止,尚有消費款(下同)45,000元、循環利息1,366
元、違約金450元、代償設定費餘額及其他費用3,067元未
清償,合計49,853元。渣打銀行嗣於99年8月2日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
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9,853元,及其中45,000元自95年8月21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渣打銀行帳務電腦畫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則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45,000元、計至95年8月20日止之
循環利息1,336元、及95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洵屬有據。
三、原告另請求逾期費用450元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費用450元,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據,然本件被告與渣打銀行約定之逾期費用,係以被告未於
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為給付要件,
性質應屬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
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近年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
,又其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高達年息20%,違約金450元合併
利息計算,已超逾法定利率上限20%,金額顯然過高,爰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
四、至原告請求代償設定費等其他費用3,067元部分,按債權人
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民法第206條規定甚明。依被告與渣打銀行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持渣打銀行之信用卡代償其他信用卡帳款
,已需支付自入帳日起至帳款結清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循環利息,則渣打銀行與被告另約定需支付代償設定
費3,588元,乃渣打銀行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屬以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請求代
償設定費餘額2,392元自不應准許。原告另請求之其他費用
675元屬性未明,原告亦未能說明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
據,且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
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故該其他費用675元亦為原告
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屬巧取利益,原告自不得請求
。
五、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6,337元(本金45,000元+循環利息1,336元+違約金1
元=46,337元),及其中45,000元自95年8月2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