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696號
原 告 黃博偉
被 告 徐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
,於當日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約定每月租
金6,000元,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匯款兩期租金計算之押
租金12,000元,惟兩造未簽立契約書,原告於109年6月23
日通知被告將於月底退租系爭套房終止租約,且已於109年
7月3日搬離,詎被告無端沒收原告之押金,乃訴請被告返
還12,000元押租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系爭套房期間為108年10月24日至109
年10月24日,雙方有書面合約,然原告入住後於109年6月
23日突以訊息表示要於當月底搬離,未依法提前1個月通知
,違約須賠償1個月押金,且原告尚居住至109年7月3日
,亦應給付該(7)月份之租金,又原告尚積欠電費2,850元
、垃圾未清除清潔費2,000元,押租金上開費用後尚不足,
原告當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套房,於當日交付
定金2000元,每月租金6,000元,並約定兩期租金計算之
押租金12,000元,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將12,000元押租
金匯款予被告。
(二)原告於109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不再續租,於109年7月3
日搬離系爭套房。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同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租賃契約為諾成不要式契約,原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
是縱當事人間未簽定契約書,對其業經發生之租賃關係仍
無影響。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
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
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
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
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
個月前通知之,同法第45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未與被告約定租期,以每月給付租金6,000
元並提供兩個月的租押金方式承租系爭套房,被告雖否認
並辯稱租賃期間為108年10月24日至109年10月24日,固
據被告提出書面一張(見本院卷第51頁),然原告否認具
有合意且稱其上並無其簽名、未取得該紙書面等語,被告
亦自承:該書面只有我自己寫,沒有原告簽名,我有給原
告一份,是在108年11月25日將該書面放在一樓廚房的烤
箱上面(公共空間各房客均可以使用之空間)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121頁),可見該紙書面至多係被告自書之
紀錄,且被告將該書面置於公共空間而非交付原告收執、
確認,難謂兩造間已達成該書面所載內容之合意,兩造間
既未簽定租賃契約書,其契約之內容未明,自應推定為不
定期租賃契約。
(三)另依前揭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該條項但書之規定,
立法理由主要在於保護承租人,課出租人應預留契約終止
之期間,以免承租人措手不及,在由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情
形,並無是項限制,仍以按本文規定,依習慣先期通知為
已足;未定期限之租賃,當事人一方依民法第450條第2
項規定,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終止
契約應於該條項規定之相當期間前預行通知。又法律規定
須預行通知,其目的在使相對人得從容準備出租與他人,
或另行租用替代之租賃物,以免受不測之損害,故終止契
約之通知如未附期間,應解為經過上開第450條第3項所
定之相當期間後,即發生終止之效果(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5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兩造間系爭租約既係以1個月定支付期限,則提前
終止契約之終止期,應以曆定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始為適法。原告於109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不再續租,
且實際搬離系爭套房之日期109年7月3日亦晚於其原稱
之「(109年6)月底」,應認於原告通知被告後之曆定1
個月末日與被告終止租約,是原告仍應給付109年7月份
之當月租金6,000元,原告僅繳納至109年6月份租金,
不足額應自押租金中扣除以抵充,故終止系爭租約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為6,000元(計算式:12,000
-6,000=6,000)。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前解約而違約
,應賠償1個月租金,然兩造間不能證明係定期租賃,業
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另約定有違約賠償條款,
是被告辯稱尚應扣除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無可憑採。
(四)至被告所稱原告尚積欠電費、清潔費乙節,被告未提出原
告實際用電之電表度數、計算電費之計算式及依據,僅有
計算機列印畫面(見本院卷第61頁);另被告就清潔費部
分雖提出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60、60-1頁),惟未提出
清潔費支出收據,原告亦未肯認照片中物件為其所留存,
則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電費2,850元、垃圾未清除清潔費
2,000元乙節,無可採信,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6,000
元不必再扣除前開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9年8月2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二
分之一500元,其餘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