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72號
原   告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
被   告  林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附表二所示借款
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1月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71,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惟未約定借款期限及利
息(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在獲被告如數交付系爭借款
之同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
告,供作借款擔保。原告嗣因經商失敗,未能遵期還款,經
被告於89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假扣押原告因繼承取得訴外人
即原告之父 黃有雲 (歿於80年4月22日)所遺留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公同共有權利範
圍1/10之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段○○○○段○0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本院以89年度全字第2022號假扣押裁
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並經本院89年度執全
字第123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囑
託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89年5月5日法字第
00000號辦畢限制處分登記迄今(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
雖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債權(即附表二所示借款債權),然而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89年5月5日重行起算3年時效期間
,已於92年5月5日屆滿;系爭借款債權時效期間則自89年
5月5日重行起算15年,於104年5月5日屆滿,被告在前
開時效期間內未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
其請求權已經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系爭
借款,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規定,提起
確認票據債權及系爭借款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又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於成立後,已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
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提起異議訴訟,求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見本院卷第74頁)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4頁
)。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90年間訴請原告返還借款(含系爭借款
在內),經本院於90年4月12日作成90年度雄簡字第322號
和解筆錄,載明被告願給付原告4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90
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還
,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原告僅清償2萬
元,即未遵期還款,經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持系爭和解筆錄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嗣因原告求情,經兩造於92年
6月9日在本院執行處協調後,被告同意撤回強制執行(見
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迨100年12月間再次催促原告還款
,原告則以待其出售系爭土地還款為由,求予寬限清償期限
,被告允許之,詎屆期卻無結果,被告遂於105年4月催告
原告返還系爭借款,原告託辭已覓得買家,近日即將成交云
云,再度請求展延還款期限,被告同意展延期限至105年12
月31日,否則原告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用以抵債,原
告亦允諾之(下稱系爭協議),足見被告始終積極催討系爭
借款,要無怠於行使權利情事,被告之票據權利及借款債權
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70、71頁)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按:被告所為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聲明,係屬贅述,不另論列)。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該條
項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惟按債務人異議之
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法院判決不許
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力之訴訟。故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
,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
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債務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2款)所開啟的保全程序,不生確定請求權
存否之效力,原告(即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項規定,僅得聲請本院命被告(即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倘被告不於所定期間內起訴,原告始得依同條第4項規
定,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強制執行程序,原告逕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假扣押裁定已提起本案訴訟,並作成系
爭和解筆錄云云。惟觀諸系爭假扣押裁定意旨,係針對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求為在標的金額371,000元範圍內
保全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頁),而系爭和解筆錄所
載和解金額為40萬元,並經被告拋棄其餘請求(見本院卷第
81頁),可見系爭和解筆錄標的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標的雖同
為金錢債務,惟其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要難遽謂系爭和解筆
錄乃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起訴所獲終局結果。 佐以 被告前
曾以:原告猶積欠其他借款未還,經其對原告取得89年度票
字第14690號、89年度票字第1714號裁定後,曾經法官勸諭
雙方和解,卻無下文(見本院卷第71頁)等語置辯,益徵被
告前後陳詞互有扞格,自不能僅憑被告片面陳述遽為不利原
告之判斷。此外,本院依職權調取案件索引查詢表,雖查有
各該本票裁定案號繫屬本院,卻因案卷已經銷燬,無從查明
各該票據底蘊(見本院卷第47、66、67頁),況由被告陳稱
:其除持有系爭本票外,另持有原告所簽立,發票日為89年
3月1日、到期日為89年4月30日、面額16,000元之本票1
紙,亦未獲清償(見本院卷第79頁)等情,經加總計算該票
款與系爭本票票款之總和為387,000元,亦與系爭和解筆錄
所載標的金額不一致,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依據等一
切情事,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和解筆錄所
表彰之原因關係,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係屬同
一,被告前開辯解為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就源自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生之系爭執行程序,既
因被告遲未提起本案訴訟,致久懸未決,即應循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至531條所定程序尋求救濟,被告逕予提起債務人
異議訴訟,於法不合,其訴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
,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
為不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
及第131、130條亦有明定。惟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
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
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
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
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
重行起算。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本票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係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是
自發票日89年1月3日起算3年,票據權利期間已於92年1
月3日屆滿,惟被告除於89年間持系爭本票求予假扣押查封
原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外,查無其他請求票款訴訟繫屬
本院,有案件索引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堪
認被告除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外,並未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
款。又系爭執行事件業於89年5月5日完成限制登記,有土
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時效應自89年5月5日重行起算,於92
年5月5日即告屆滿,原告主張被告因於92年5月5日以前
不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其權利已告消滅,於法尚無不
合,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92年11月、100年12月、105年4月均曾請
求原告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並未怠於行使票據權利。惟:
⒈被告於92年11月間係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調卷
執行系爭土地,有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足佐(見本院卷第96
頁),可見被告於前開時點所行使之權利乃本於系爭和解筆
錄所生債權,非在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不生中斷系
爭本票時效之效力。
⒉其次,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
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
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
力,即無由保持(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裁判先
例)。而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時效期間業於92年5月5日屆
滿,已如前述,被告在時效期間屆滿後,縱於100年12月、
105年4月不斷催告原告給付票款或該票款表彰之借款,其
所為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⒊再者,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12月、105年4月接獲被告返
還借款之請求後,均承認債務,並允諾售地還款,自不得再
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71頁)云云,原告否
認之。本院審酌證人 張簡秋香 雖證述,曾聽聞被告提及原告
向其借款,並曾於90幾年間、100年間及105年左右陪同被
告前往催討債務,惟已不記得細節,亦不曾找到原告本人(
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證人曾招明則證述,伊曾陪
同被告前往原告家中討債,但去過好幾次都不在(見本院卷
第90頁背面)等語,足見被告於前開期間向原告催討債務,
均未遇本人,遑論獲原告本人親口承認債務,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容難採信。
㈢從而,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票據權利期間已遵期行使權利
,或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存在,是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被告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定有明文。依
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
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
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
。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著
有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系爭借款契約未定還款期限之事實,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借款契約乃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
貸契約,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被告向原告催告或起訴
請求返還後,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起算。
㈡又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乃附表二所示系爭借款債權,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被告前於89年5月5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假扣押原
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並辦畢限制登記乙節,亦有土地
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業以前開假扣
押強制執行行為,催告原告返還系爭借款,是自斯時起算1
個月相當期間為89年6月5日,系爭借款債權消滅時效期間
應自89年6月6日起算15年,於104年6月6日屆滿,應堪
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期間屆滿前,曾於92年
11月、100年12月、105年4月持系爭本票催告原告清償該
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並經原告承認債務云云,惟上情未經
被告舉證證明真實,已如前述,自無從僅憑被告片面陳述遽
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即取得拒絕履
行之抗辯權,此觀諸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系
爭借款債權之原因關係固不因而消滅,惟被告已無從請求原
告付款,其請求權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因系爭借款債權衍生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規定
,請求確認附表一、二所示票據債權、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因欠缺
訴訟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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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指定受款人│票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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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文彬│87年1月3日│371,000元│未載│未載│025752│票面註記免作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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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借款人│貸與人│借款契約成立日│借款金額│約定還款日│利息│目前清償情形│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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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文彬│林春雄│87年1月3日│371,000元│未約定│未約定│全部未清償│以系爭本票供作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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